骆某某
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鄂永信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蒋晓东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代表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永信,。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系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河南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鄂永信、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服务单位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蓉、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鄂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41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重型仓栅半挂车从宜都经S254省道往宜昌大桥方向行驶行至13.5KM与路前骆某某所骑山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骑车人骆某某(原告)与乘车人陈方珍(原告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和商业险(两个挂车各1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宜都本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损失为2400元。
诉请:1、原告受伤损失51846.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48471.8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75元(含鉴定费1400元);2、上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其余各被告连带赔偿;3、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被告鄂永信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具体损失明细:1、住院费2557.99元;2、误工费130元/天×103天=13390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17年×10%=1507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2400元,施救费1575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全部责任;
2、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2013年8月29日所签保单2份,一份商业险、一份交强险,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4、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治疗费用;
5、2014年8月1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是计算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赔偿等费用的依据;
6、2014年7月2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属实,被告应赔偿鉴定费;
7、原告与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用工合同,2013年7月-12月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和单位的用工合同关系、误工费标准;
8、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9、车辆修理及配件发票原件三张共24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10、骆某某施救费1575元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施救费;
11、2014年9月10日护工张原生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每天100元。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答辩或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发生事故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R×××××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系鄂永信个人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进行货运经营。
双方协议约定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归实际车主鄂永信所有,发生事故时牵引车及挂车均归杨某某控制下造成,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发生事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下属的内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并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依法在该公司投有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30万元,对原告等人的损失经核实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互助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如仍有不足,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3、鉴于以上两点,实际车主鄂永信必须作为主要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应在80万元互助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鄂永信、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为本案被告并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
1、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自2014年8月29日24时止,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2、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头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机动车商业保险;
3、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之间编号NS2013-0550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肇事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投有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期间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自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互助定额范围内承担;
4、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之间编号NS2013-0549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期间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自2014年8月29日24时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互助定额范围内承担;
5、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还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
6、2013年8月15日被告鄂永信与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重型仓栅半挂车均属被告鄂永信所有,其与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挂靠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挂靠期间,被告鄂永信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含各类罚款、交通事故处理费等,故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鄂永信辩称:我付了37000元,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鄂永信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
1、2014年1月24日杨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骆某某、陈方珍事故押金20000元收据,证明鄂永信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骆某某、陈方珍20000元医疗费;
2、2014年5月8日收款人骆志刚(原告儿子)收到杨某某给付治疗费用17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支付给原告及其妻子陈方珍医疗费17000元,本案和陈方珍案件是一起的,不是单独的。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辩称:1、我公司系大型集团公司,参与互助车辆众多,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如原告诉称的互助合同关系,参与互助是否在互助合同期限内,均不得而知。
2、即使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互助合同关系,也是答辩人与车属单位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两者不宜并案审理。
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或纠纷,应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3、答辩人不是保险金融机构,与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互助业务仅是一项运输企业内部互助基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4、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让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5、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害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6、原告诉请损失及其他费用过高,而且一些费用也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不应虚假夸大所受的损失。
综上,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是适格被告,硬性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会扩大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精神,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证据1认可。
证据2保险单认可,但是不包括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
证据3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等不持异议。
证据4、5、6不持异议。
证据7的劳务用工合同不持异议,误工天数不持异议,但工资明细表中数额过高,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持异议。
证据8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可。
证据9财产损失,维修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可。
证据10、施救费认可。
证据11护理标准过高,每天应该70元,天数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认为:总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证据4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由法院来核减交通事故致受伤以外的用药。
证据5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但单手手臂不影响原告的自理生活,对护理时间和期限不予认可。
证据7劳务用工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用工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法院酌情认定。
证据8中提交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证据9只提供了损失发票,没有提供损失的照片和相应设备损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外也没有提供车辆所有者的证明,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
证据11的护理期限和时间过高,护理人员也无法证实,需要医院出具相应的护理证明,我们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通常的标准予以核定。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鄂永信同意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上看不清楚,不清楚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证据6,根据服务协议,万里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证据2和证据5保单均没有商业三者险的险种。
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证据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的货物,即使保险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
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两份保单予以认可,证据3和证据4互助凭证因没有原件需进一步核实;证据6服务协议与本公司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鄂永信认为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属实的。
对被告鄂永信提交的证据,原告骆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对证据9车损修理及配件不认可,但经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当庭电话核实,确系委托本地保险公司定损所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其他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其中部分证据涉及费用标准的计算等证明目的存异,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保险标的是运输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鄂永信提交的证据,到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驾驶汽车碰撞原告陈方珍所乘坐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全责,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鄂永信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鄂永信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应损失。
本案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永信。
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参与了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能否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不是保险机构,但从其与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分析,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交纳“实际互助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则承担缴纳了互助费用车辆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自燃损失”、“盗抢损失”等车辆安全损失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收取费用之后,应承担该车辆相应的损失,因而该互助合同和业务的性质应视为保险行为。
鉴于牵引车和挂车均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之间有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互助合同关系,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可以参照法律法规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并案处理本案。
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互助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的赔付原则是,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
超过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鄂永信负担。
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557.99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因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标准超出当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5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260元(20元/天×13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每日103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其工资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39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10609元(103元/天×103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不符合宜都市本地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关于护理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对护理时间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1.52%,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6、伤残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73.90元(8867元/年×17年×10%)予以认可。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其治疗机构为本地医院,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车辆修理及配件费2400元、施救费1575元予以认可。
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41850.89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骆某某及其妻子陈方珍同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考虑两被侵权人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只有一个交强险,其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单独在原告之妻陈方珍案件(另案处理)中予以处理,与按照夫妻两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各自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两案分别处理,最终两人的赔偿总额完全一致。
故本院将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单独在原告之妻陈方珍案件里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只涉及财产损失分项限额。
同时,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7000元也在陈方珍案件里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数额为修车费2400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400元,以及其余损失39450.89元(医疗费25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609元+护理费4275元+伤残赔偿金1507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75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39850.89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
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9850.89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鄂永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驾驶汽车碰撞原告陈方珍所乘坐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全责,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鄂永信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鄂永信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应损失。
本案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永信。
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参与了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能否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不是保险机构,但从其与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分析,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交纳“实际互助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则承担缴纳了互助费用车辆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自燃损失”、“盗抢损失”等车辆安全损失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收取费用之后,应承担该车辆相应的损失,因而该互助合同和业务的性质应视为保险行为。
鉴于牵引车和挂车均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之间有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互助合同关系,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可以参照法律法规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并案处理本案。
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直接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互助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的赔付原则是,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
超过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鄂永信负担。
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557.99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因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标准超出当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5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260元(20元/天×13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每日103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其工资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390元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10609元(103元/天×103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不符合宜都市本地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关于护理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对护理时间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1.52%,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6、伤残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73.90元(8867元/年×17年×10%)予以认可。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其治疗机构为本地医院,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车辆修理及配件费2400元、施救费1575元予以认可。
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41850.89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骆某某及其妻子陈方珍同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考虑两被侵权人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只有一个交强险,其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单独在原告之妻陈方珍案件(另案处理)中予以处理,与按照夫妻两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各自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两案分别处理,最终两人的赔偿总额完全一致。
故本院将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单独在原告之妻陈方珍案件里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只涉及财产损失分项限额。
同时,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7000元也在陈方珍案件里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数额为修车费2400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400元,以及其余损失39450.89元(医疗费25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609元+护理费4275元+伤残赔偿金1507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75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39850.89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付。
被告杨某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9850.89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鄂永信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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