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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搬运工,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49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渡普口镇政府斜对面的武汉高龙饲料有限公司的渡普经销点刘某某的儿子刘红明打电话给王某,让王某下午搞两个人,准备下饲料,当天下午1时许,王某、骆某某和刘某某的哥哥一行三人在刘某某家店铺门前会合,刘某某要骆某某等三人下一吨货到刘某某店铺,下完货后刘某某的儿子刘红明带骆某某等三人坐着刘红明开的车子出去下饲料,在东湖围堤麻花咀付某家里下饲料时,骆某某在搬运饲料过程中,被仓库门的一块木板拌了脚,骆某某摔倒在地,2017年6月1日,骆某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花去医药费53926.3元,2017年9月7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97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2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3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镇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据5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伤过程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构成9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过来搬运饲料,也不是被告儿子刘某某雇请过来搬运饲料,刘红明只通知王某过来搬运饲料,是王某叫来搬运饲料。原告不顾劝阻,执意要搬运饲料,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张某、刘某1、刘某2调查笔录,证据2段家林、陈某调查笔录,证据3付某调查笔录,证据4冯某、王家轩调查笔录,证据5医保价格表,证据6渡普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7渡普镇人力资源和社会服务保障中心证明,证据8骆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之妻、被告之子拒绝原告为其上、下饲料,国产人工全髋关节每套价格为12640元,原告是低保户,每月享受低保215元,原告2015年1月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法医鉴定时原告年龄为62岁零8个月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段某、陈某、付某、冯某均出庭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法医鉴定9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护理、营养均有异议,原告已退休,不存在有误工,护理时间与医嘱相违背,时间过长,营养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调整。对证据5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中的53926.3元人工前髋节费用有异议,即使要置换也是按照国产的标准置换。国产费用12640元被告方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2、3、4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吃低保属实。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一步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派出所制作的付某、王某询问笔录两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中与询问笔录对同一事实描述不一致的地方,以询问笔录记载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渡普口镇政府斜对面的武汉高龙饲料有限公司的渡普经销点刘某某的儿子刘红明打电话给王某,让王某下午搞两个人,准备下饲料,当天下午1时许,王某、骆某某和刘某某的哥哥一行三人在刘某某家店铺门前会合,刘某某要骆某某等三人下一吨货到刘某某店铺,下完货后刘某某的儿子刘红明带骆某某等三人坐着刘红明开的车子出去下饲料,在东湖围堤麻花咀付某家里下饲料时,骆某某在搬运饲料过程中,被仓库门的一块木板拌了脚,骆某某摔倒在地,2017年6月1日,骆某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花去医药费53926.3元,2017年9月7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97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定时已满62周岁,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已年满62周岁,在从事搬运饲料过程中,本人应对自身身体状况非常了解,同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本人在搬运饲料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操作和安全高度注意义务,原告本人亦认可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定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且其本人是城镇居民,2015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72155.31元。其中:医疗费53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455元(15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105789.6元(29386元×18年×20%),护理费8684.41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年÷365天×97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6077.66元(172155.31元×50%),原告骆某某自负86077.65元(172155.3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077.66元,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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