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
马永团
丁天文
王某某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团(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天文(系原告侄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团、丁天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1、2、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了700元的鉴定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嘉鱼县簲洲湾卫生院金额为391元的门诊药费收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药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行内固定术时采用进口材料持异议,本院认为,用何种材料系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的,原告并不能支配医方的意志,故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2次到武汉住院治疗需要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
嘉鱼县公安局簰洲湾水陆派出所保存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马永英的证言证词、2013年5月15日骆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16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永英证实系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该证词与原告、被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王某某误收割了相邻原告家的小麦,后被原告发现,原告质问,被告说赔原告一蛇皮袋小麦。本村村民陈贤亮于当天12时30分送一袋小麦到原告家里。次日11时许,原告带着孙子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骂了一句,原告听后觉得被告是在骂自己,便上前其与评理,原、被告均站在被告家门前的斜坡上,原告用右手抓住被告头发,被告扯住原告衣服,相互撕打,双方均摔倒地上,被告压在原告身上。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嘉鱼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6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医院做核磁共振,支付挂号费4.50元、检查费6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10.87元、门诊挂号费9元,共计6819.87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673.98元、门诊医疗费569.80元,共计49243.78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复印费24元。2013年10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嘉司鉴(2013)临鉴字第503号、(2014)临鉴字第1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均为:骆某某左膝交叉前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并分别作出骆某某构成轻伤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结论。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3年11月21日嘉鱼县公安局对原告骆某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无犯罪事实。原告放弃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控诉,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在嘉鱼县三通理疗仪专卖店购买理疗设备支付66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武汉康谊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辅助支架、轮椅,共支付1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误收割原告小麦,已赔原告一袋小麦,此事应就此了结。而被告在原告经过其门前时却骂原告,致原告抓被告头发,两人倒地后原告被摔伤。在纠纷的引起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骂后不寻求公力救济,却殴打被告,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从扶持伤者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关于医疗费,原告购买理疗设备支付的660元因并非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复印费2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单列复印费一项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是其婆婆的法定扶养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构成伤残,本院可依本地经济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028.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433元(8867元/年÷360天×180天)、护理费6502元(26008元/年÷360天×90天)、复印费24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共计93106.15元。原告自负40%即37242.46元,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即55863.69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共赔偿原告5786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7863.69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1、2、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了700元的鉴定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嘉鱼县簲洲湾卫生院金额为391元的门诊药费收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药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行内固定术时采用进口材料持异议,本院认为,用何种材料系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的,原告并不能支配医方的意志,故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2次到武汉住院治疗需要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
嘉鱼县公安局簰洲湾水陆派出所保存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马永英的证言证词、2013年5月15日骆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16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永英证实系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该证词与原告、被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王某某误收割了相邻原告家的小麦,后被原告发现,原告质问,被告说赔原告一蛇皮袋小麦。本村村民陈贤亮于当天12时30分送一袋小麦到原告家里。次日11时许,原告带着孙子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骂了一句,原告听后觉得被告是在骂自己,便上前其与评理,原、被告均站在被告家门前的斜坡上,原告用右手抓住被告头发,被告扯住原告衣服,相互撕打,双方均摔倒地上,被告压在原告身上。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嘉鱼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6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医院做核磁共振,支付挂号费4.50元、检查费6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10.87元、门诊挂号费9元,共计6819.87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673.98元、门诊医疗费569.80元,共计49243.78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复印费24元。2013年10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嘉司鉴(2013)临鉴字第503号、(2014)临鉴字第1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均为:骆某某左膝交叉前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并分别作出骆某某构成轻伤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结论。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3年11月21日嘉鱼县公安局对原告骆某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无犯罪事实。原告放弃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控诉,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在嘉鱼县三通理疗仪专卖店购买理疗设备支付66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武汉康谊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辅助支架、轮椅,共支付1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误收割原告小麦,已赔原告一袋小麦,此事应就此了结。而被告在原告经过其门前时却骂原告,致原告抓被告头发,两人倒地后原告被摔伤。在纠纷的引起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骂后不寻求公力救济,却殴打被告,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从扶持伤者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关于医疗费,原告购买理疗设备支付的660元因并非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复印费2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单列复印费一项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是其婆婆的法定扶养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构成伤残,本院可依本地经济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028.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433元(8867元/年÷360天×180天)、护理费6502元(26008元/年÷360天×90天)、复印费24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共计93106.15元。原告自负40%即37242.46元,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即55863.69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共赔偿原告5786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7863.69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
审判长:王世群
书记员:洪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