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
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京勇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京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牌洲湾镇往嘉鱼方向行驶,14时30时许行至武赤线57KM+100M交叉路口处,遇对向被告唐虎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由嘉鱼往武汉方向行驶和前方同向被告徐仕清驾驶的被告张春红所有的粤C×××××小型轿车,因被告张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车越过双黄线行至道路左侧,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骆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复杂,先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4年6月原告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至2014年6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1751.3元(已扣除了张某垫付的130000元医药费。
原告后期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睛、鼻部、面部神经、疤痕等损失及其他后期并发症,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2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自2014年6月后至本案起诉时,医疗机构对原告眼睛、鼻部、面部神经等损伤及其他后期并发症做了进一步治疗,截止目前共住院治疗101天,合计发生医疗费110590.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5050元,护理费8616.2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68.48元,以上费用总计138975.86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并发症,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3、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为1447.6元,住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8069.20元,9679.20元,20350.70元,证明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3次,天数分别为10天,13天,21天,共计为44天;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24元。
证据4、2015年11月16日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306.5元。
证据5、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费用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3902.45元(个人自费24040.45元,新农合报销9862.00元)
证据6、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9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4天,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4095.10元;出院记录上记录天数34天,住院病历上天数16天是笔误。
证据7、2016年4月21日武汉太医堂中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5月31日武汉太医堂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金额2816元;费用是4月21日产生的,当天没有发票,5月31日去补打的发票。
证据8、2016年5月31日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8800元;
证据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颌面部损伤进一步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
与后期治疗费22000元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与发票不符,对原告产生的住院费及医疗费部分认可,一审给予后期治疗费用22000元,应在本次医疗费用中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根据2016年5月29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表明原告骆某某各项病情已治愈,若后期出现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
对证据3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1447.6元,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治疗慢性牙周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个人自费部分认可,报销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住院16天;对证据8认为美容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合情理,不认可,应该去正规医院治疗;对证据9认为后期治疗费22000元应包含在进一步治疗产生的费用之中。
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属于正常现象,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447.6元予以认可;从证据4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牙周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证据5中住院费用个人自费部分24040.45元予以认可;证据6结合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床位费、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证据8原告治疗疤痕产生的费18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病历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颌面部损伤的进一步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故后期治疗费22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费用之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及另外几位同学相约到嘉鱼县城游玩,张某驾驶自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和其他同学免费搭乘被告张某的车辆一同前往嘉鱼县城,14时30时许行至武赤线57KM+100M交叉路口处,遇对向唐虎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和徐仕清驾驶的张春红所有的粤C×××××小型轿车由嘉鱼往武汉方向行驶,因张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车越过双黄线行至道路左侧,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及唐虎、徐仕清无责任。
原告受伤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78天,住院费52194.2元,门诊费2571.6元)、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306.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33902.45元,其中个人自费24040.45元,新农合报销9862.00元)、武汉太医堂中医院门诊费2816元、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门诊费18800元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01天。
本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05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骆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本院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减轻被告张某30%的赔偿责任,这次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的新农合报销部分金额为9862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在第一次起诉中本院已经予以支持,这次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先后住院10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
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515元(15元×101天)。
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8093.75元:其中医疗费1007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营养费1515元,交通费800元。
原告自负32428.13元(108093.75×30%),被告张某承担75665.62元(108093.75×70%)。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期医疗费2.2万元与此次原告起诉赔偿项目无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66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属于正常现象,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447.6元予以认可;从证据4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牙周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证据5中住院费用个人自费部分24040.45元予以认可;证据6结合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床位费、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证据8原告治疗疤痕产生的费18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病历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颌面部损伤的进一步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故后期治疗费22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费用之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及另外几位同学相约到嘉鱼县城游玩,张某驾驶自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和其他同学免费搭乘被告张某的车辆一同前往嘉鱼县城,14时30时许行至武赤线57KM+100M交叉路口处,遇对向唐虎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和徐仕清驾驶的张春红所有的粤C×××××小型轿车由嘉鱼往武汉方向行驶,因张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车越过双黄线行至道路左侧,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及唐虎、徐仕清无责任。
原告受伤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78天,住院费52194.2元,门诊费2571.6元)、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费306.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33902.45元,其中个人自费24040.45元,新农合报销9862.00元)、武汉太医堂中医院门诊费2816元、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门诊费18800元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01天。
本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05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骆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本院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减轻被告张某30%的赔偿责任,这次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的新农合报销部分金额为9862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在第一次起诉中本院已经予以支持,这次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先后住院10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
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515元(15元×101天)。
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8093.75元:其中医疗费1007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营养费1515元,交通费800元。
原告自负32428.13元(108093.75×30%),被告张某承担75665.62元(108093.75×70%)。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期医疗费2.2万元与此次原告起诉赔偿项目无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66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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