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
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
徐玲芳
张某
杜江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徐某某
张某某
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德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
上诉人骆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徐某某、张某某、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某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骆某某与张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6日骆某某与张某及另外几位同学相约到嘉某县城游玩,张某驾驶自有的鄂ASK220小型普通客车,骆某某和其他同学免费搭乘张某的车辆一同前往嘉某县城。
14时30时许行至武赤线57KM+100M交叉路口处,遇对向唐某驾驶的鄂LL0595轻型普通货车和徐某某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粤CMT169小型轿车由嘉某往武汉方向行驶,因张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车越过双黄线行至道路左侧,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唐某、徐某某无责任。
骆某某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2086.82元;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2131.91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199.44元;2014年9月26日再次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4342.56元,合计252760.73元。
住院期间支付床铺租赁费280元,辅助器具费225元,另外支付门诊治疗费16610.17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法医鉴定后发生医疗费3755.23元)。
2014年12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骆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2000元,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含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半个月)。
骆某某治疗期间,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155000元。
张某所有的鄂ASK220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
徐某某驾驶的粤CMT169轿车系张某某所有,在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唐某所有的鄂LLO595轻型普通货在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
张某、徐某某、唐某均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6月24日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唐某医疗费1万元。
骆某某夫妇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嘉某县鱼岳镇东街2组房东刘权家中门面做早点生意,2013年7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骆某某夫妇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三路31号菜场做快餐生意。
骆某某全家基本信息为农业户籍,家庭成员4人,分别为:骆某某及母亲谌名花、配偶刘发慧、女儿骆思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嘉某县簰洲湾镇幼儿园)。
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骆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301751.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期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眼晴、鼻部、面部神经、疤痕等损伤及其他后期并发症,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庭审中骆某某申请撤回对殷犁(张某之妻)的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骆某某受伤,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免费搭乘骆某某的行为属”好意同乘”,为了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无偿受益人的保护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本案乘车人(即原告)乘车时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减轻张某30%的赔偿责任。
骆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于2011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嘉某县城和武汉市从事饮食业经营,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应比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鉴于骆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饮食服务业,其主张按湖北省饮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张某与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在张某怠于请求赔偿时,受损害人骆某某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故对平某某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只能由张某另行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公司以本公司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为依据拒绝赔偿受害人因保险事故受到伤害而支付的鉴定、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
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
骆某某主张交通费5306元,没有提交相应的符合证据要求的交通票据,不能全额支持,结合其多次往返武汉、嘉某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
骆某某自购大量营养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其实际伤情较为严重,且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骆某某在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3755.23元应计算在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2000元内;张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粤CMT169轿车在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某驾驶的鄂LLO595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结合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相关法规规定计算,骆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0491.47元。
其中:医药费287615.67元(含住院费252760.73元、门诊医药费16610.17元、后续治疗费18244.77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误工费18857元(28678元÷365天240天)、护理费8265元(28729元/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金4200元(50元84天)、营养费1000元、租床费280元、残疾扶助器具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8元(16681元16年10%÷2=13344.80元)、必要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骆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90491.47元,由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商业险中车上人员坐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140491.47元,由骆某某自行承担30%即42147.44元,张某承担70%即98344.03元,二、张某已垫付的15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损失98344.03元,保险赔偿金赔付后,骆某某应返还张某人民币56655.97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骆某某负担100元,张某负担30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骆某某、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骆某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酌定减轻张某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正。
理由是:一是上诉人是受张某和王少华等人的邀约,不属于好意同乘。
二是张某有严重违章行为,有重大过错。
三是上诉人坐在车内后排,认定上诉人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司法鉴中提到的”若行颌面部损伤的进一步治疗,相关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未作判决属于漏判。
三、对诉讼保全费用未作出处理。
四、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错误,门诊医药费少计算2161.9元。
五、一审酌定上诉人营养费1000元过低,上诉人受伤严重,失血过多,实际发生营养费31993元。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是本案中驾驶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
二是受害人骆某某和投保人徐某某均未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导致损失费用增加,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对骆某某的损失,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之处,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鼻、面部神经、疤痕等损伤及其他后期并发症,目前并没有发生,只有在发生后才有诉权。
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二、骆某某并未要求一审法院对财产保全费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可以不作出处理。
三、骆某某免费搭乘张某车辆,属民法理论上的”好意同乘”行为,且骆某某也存在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减轻张某30%的赔偿责任正确。
四、一审酌定骆某某营养费1000元并不低,医嘱只是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依湖北省交通事故标准为每天15元,而骆某某任意购买高额保健品不应得到支持。
五、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按照保险优先原则,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骆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同济医院、武汉口腔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洪湖市新滩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票据12张,金额为2685.19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在同济医院、湖北省中医院、武汉虹桥脑科医院就诊费用票据11张,金额为14442.27元,合计门诊费用为17127.46元,一审计算为16610.17元,少计算517.29元。
本院认为:骆某某等同学无偿乘座张某驾驶的车辆到嘉某县城,张某的行为是无偿提供服务,属”好意同乘”,因张某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了致骆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对”好意同乘”的行为本应受到提倡和鼓励,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并非要求其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其与商业性的免费乘座亦应有区别,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骆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骆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无过错、不属好意同乘、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骆某某受伤后,对已发生的损失(含后期治疗费)一审认定除对门诊费少计算517.29元外,其它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即骆某某的损失应为391008.76元。
至于鉴定中提到的”若行颌面部损伤的进一步治疗,相关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因该费用在骆某某提起诉讼时并未发生,待发生后骆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对此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骆某某伤后治疗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骆某某上诉提出营养费过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骆某某的损失,因张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驾驶的粤CMT169轿车在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某驾驶的鄂LLO595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人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骆某某12000元,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上诉提出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骆某某的余下损失367008元,由张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905.6元。
张某在与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有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因骆某某在本案中一并对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提起了诉讼,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可直接赔偿骆某某10000元,故张某还应赔偿骆某某246905.6元。
徐某某、张某某、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某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
二、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008.76元,由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分别赔偿骆某某12000元;余下损失367008元,由张某赔偿256905.6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坐位险限额内直接代张某赔偿骆某某10000元,扣减张某已给付骆某某155000元,张某还应赔偿骆某某91905.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骆某某负担800元,张某负担180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骆某某负担955元,张某负担223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骆某某等同学无偿乘座张某驾驶的车辆到嘉某县城,张某的行为是无偿提供服务,属”好意同乘”,因张某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了致骆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对”好意同乘”的行为本应受到提倡和鼓励,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并非要求其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其与商业性的免费乘座亦应有区别,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骆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骆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无过错、不属好意同乘、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骆某某受伤后,对已发生的损失(含后期治疗费)一审认定除对门诊费少计算517.29元外,其它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即骆某某的损失应为391008.76元。
至于鉴定中提到的”若行颌面部损伤的进一步治疗,相关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因该费用在骆某某提起诉讼时并未发生,待发生后骆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对此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骆某某伤后治疗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骆某某上诉提出营养费过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骆某某的损失,因张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驾驶的粤CMT169轿车在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某驾驶的鄂LLO595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人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骆某某12000元,平某某保咸宁支公司、大地财保嘉某营销部上诉提出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骆某某的余下损失367008元,由张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905.6元。
张某在与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有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因骆某某在本案中一并对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提起了诉讼,平某某保湖北分公司可直接赔偿骆某某10000元,故张某还应赔偿骆某某246905.6元。
徐某某、张某某、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某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
二、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008.76元,由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分别赔偿骆某某12000元;余下损失367008元,由张某赔偿256905.6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坐位险限额内直接代张某赔偿骆某某10000元,扣减张某已给付骆某某155000元,张某还应赔偿骆某某91905.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骆某某负担800元,张某负担180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骆某某负担955元,张某负担223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
审判长: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