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北3310。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街73310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至款项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张伟(未)华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原告骆某某作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张伟华向焦学强追要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要求延期还款,承诺每月给付2500元利息,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但直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为避免利息进一步增多,原告代替被告给付借款本息88000元,被告偿还后一直向被告追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焦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伟(未)华系借款出借人,焦某某系借款人,骆某某系借款担保保证人。2013年8月10日,被告焦某某向张伟华借现金56000元,同年10月23日又借现金4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焦某某和担保人骆某某在借条上分别签了名,其中注明骆某某只担保56000元。焦某某和张伟华、骆某某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利息及利率,但原告骆某某称焦某某和张伟华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焦某某一直不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导致利息一直增加,原告骆某某履行保证人义务,替被告焦某某偿还了本金56000元,利息应为32500元,实际向出借人张伟华给付利息32000元。为追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提交的借条证实,案外人张伟华和原告骆某某、被告焦某某三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被告向案外人张伟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原告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条为证。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了防止利息损失的进一步增大,代替借款人焦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保证义务,因在借款期间和逾期后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款期内按没有利息借款处理。对逾期部分,因没有证据证实有利息,现在担保人向被告请求主张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原告骆某某给付出借人张伟华利息32000元后,请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五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62×××47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相晓武 人民陪审员 胡晓冉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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