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洲,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骆某借款,骆某于当日向陈某某汇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于5月10日还款。借期届满后,骆某向陈某某主张还款,陈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骆某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系陈某某和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资金周转找原告骆某借款,骆某于当日从其工行猇亭支行账户(卡号62×××65)给陈某某建行账户(卡号62×××46)汇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陈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骆某多次要求陈某某还款,陈某某一直拖欠未予偿还。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向原告骆某借款时,其与郭某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某提交的工行猇亭支行转账汇款凭证,本院在陈某某和郭某某住所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郭某某签收并注明其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送达回证,以及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骆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在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骆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和郭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骆某也未主张借期内利息,但其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骆某要求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和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骆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