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
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东环路17号
居民。
委托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袁雪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阳元南大街耳朵胡同6-8号
居民。
原告骆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两笔共计11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
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
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借款到期日至判决书
指定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袁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
、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
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到判决书
指定还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保全费1116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
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到判决书
指定还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保全费1116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凤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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