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
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李大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晗
原告骆某某,农民。
原告韩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
负责人田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李大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李大成驾驶鄂D×××××摩托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鄂D×××××摩托车(后载骆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大成、韩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骆某某无责任。经本院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该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李大成、韩某某、骆某某达成的协议,李大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骆某某损失6108.51元[1、医疗费42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护理费713元(26008元/365天×10天),5、交通费400元];二、韩某某损失10908.41元[1、医疗费369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4、护理费713元(26008元/365天×10天),5、误工费4284元(23693元/365天×66天),交通费4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7016.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51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项目),共计16510元;余额506.92元,原告对李大成应承担的部分已协议放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韩某某损失1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李大成负担300元,原告骆某某、韩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李大成驾驶鄂D×××××摩托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鄂D×××××摩托车(后载骆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大成、韩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骆某某无责任。经本院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该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李大成、韩某某、骆某某达成的协议,李大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骆某某损失6108.51元[1、医疗费42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护理费713元(26008元/365天×10天),5、交通费400元];二、韩某某损失10908.41元[1、医疗费369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4、护理费713元(26008元/365天×10天),5、误工费4284元(23693元/365天×66天),交通费4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7016.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51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项目),共计16510元;余额506.92元,原告对李大成应承担的部分已协议放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韩某某损失1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李大成负担300元,原告骆某某、韩某某负担213元。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