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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万某、许某某等与唐某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万某
许某某
张春贤
骆梦娜
骆梦雨
骆梦昊
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夏涛
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
朱雨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季兰华
孙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王钊
杨顺义
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朱琳娜

原告骆万某,农民,系骆广太之父。
原告许某某,农民,系骆广太之母。
原告张春贤,农民,系骆广太之妻。
原告骆梦娜,学生,系骆广太之女。
原告骆梦雨,学生,系骆广太之女。
原告骆梦昊,系骆广太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申,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为:××。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涛。
被告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孟,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第三工业区A栋厂房三楼南面。
委托代理人朱雨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89218633-Χ。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顺义。身份证号:xxxxΧ。
委托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构代码:80957464-Χ。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朱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职员。
原告骆万某、许某某、骆梦娜、骆梦雨、骆梦昊诉被告唐某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夏涛、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杨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顺义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申、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9时,被告夏涛驾驶粤B×××××重型箱式货车与高速护栏相撞后,被告唐某申驾驶骆广太乘坐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事故的粤B×××××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杨顺义驾驶的京P×××××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发生事故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骆广太死亡,唐某申、王海深、吴学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夏涛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夏涛、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王海深、吴学礼无责任;第三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顺义、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无责任。被告夏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顺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某申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骆万某系死者骆广太之父,原告许某某系死者骆广太之母,原告张春贤系死者骆广太之妻,原告骆梦娜、骆梦雨系死者骆广太之女,原告骆梦昊系死者骆广太之子,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户口薄和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3605.02元,被告虽提出名字不对及扩大治疗的异议,根据骆广太伤情到北京最好的医院治疗属情理之中,原告现持有骆广泰的单据且出具了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骆广太与骆广泰系同一人,故医疗费13605.02元应予认定;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74.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82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和治疗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生存了2天,原告方积极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当然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提交了骆广太在肃宁县融天小区购房、长期居住、生活的大量证据,被告认为骆广太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此项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含骆万某、许某某、骆梦娜、骆梦雨、骆梦昊、共计295735元,因为骆广太的子女在肃宁县融天小区居住学习,被告提出骆广太的子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计算的扶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骆万某需要扶养年限为12年,许某某为19年,骆梦娜为4.5年,骆梦雨为11年,骆梦昊为13年,前11年的扶养费应为13641X11=150051元,剩余年限骆梦昊的扶养费应为13641X2/2=13641元,骆万某的扶养费6134X1/2=3067元,许某某的扶养费应为6134X8/2=24536元,综上原告的扶养费总计应为174587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提出过高的异议,结合我县经济情况及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此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748.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并不高,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0306.5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5.0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计13705.0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按照责任比例各赔偿50%,即6852.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686601.56元在优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前提下,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没有考虑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现唐某申已经起诉,应在交强险内为唐某申预留部分赔款,根据案情,上述两公司以各预留5000元为宜;不足部分476601.56元因为不能分清骆广太是那次事故中造成死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唐某申驾驶车辆一方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即238300.78元,由被告夏涛驾驶车辆一方、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一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19150.39元。因被告唐某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座位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1万元,其它由唐某申自付;被告夏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19150.39元;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1915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52.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52.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50.3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50.3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五、被告唐某申赔偿原告228300.78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唐某申承担3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9时,被告夏涛驾驶粤B×××××重型箱式货车与高速护栏相撞后,被告唐某申驾驶骆广太乘坐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事故的粤B×××××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杨顺义驾驶的京P×××××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发生事故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骆广太死亡,唐某申、王海深、吴学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夏涛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夏涛、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王海深、吴学礼无责任;第三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顺义、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无责任。被告夏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顺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某申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骆万某系死者骆广太之父,原告许某某系死者骆广太之母,原告张春贤系死者骆广太之妻,原告骆梦娜、骆梦雨系死者骆广太之女,原告骆梦昊系死者骆广太之子,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户口薄和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3605.02元,被告虽提出名字不对及扩大治疗的异议,根据骆广太伤情到北京最好的医院治疗属情理之中,原告现持有骆广泰的单据且出具了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骆广太与骆广泰系同一人,故医疗费13605.02元应予认定;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74.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82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和治疗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生存了2天,原告方积极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当然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提交了骆广太在肃宁县融天小区购房、长期居住、生活的大量证据,被告认为骆广太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此项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含骆万某、许某某、骆梦娜、骆梦雨、骆梦昊、共计295735元,因为骆广太的子女在肃宁县融天小区居住学习,被告提出骆广太的子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计算的扶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骆万某需要扶养年限为12年,许某某为19年,骆梦娜为4.5年,骆梦雨为11年,骆梦昊为13年,前11年的扶养费应为13641X11=150051元,剩余年限骆梦昊的扶养费应为13641X2/2=13641元,骆万某的扶养费6134X1/2=3067元,许某某的扶养费应为6134X8/2=24536元,综上原告的扶养费总计应为174587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提出过高的异议,结合我县经济情况及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此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748.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并不高,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0306.5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5.0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计13705.0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按照责任比例各赔偿50%,即6852.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686601.56元在优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前提下,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没有考虑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现唐某申已经起诉,应在交强险内为唐某申预留部分赔款,根据案情,上述两公司以各预留5000元为宜;不足部分476601.56元因为不能分清骆广太是那次事故中造成死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唐某申驾驶车辆一方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即238300.78元,由被告夏涛驾驶车辆一方、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一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19150.39元。因被告唐某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座位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1万元,其它由唐某申自付;被告夏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19150.39元;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1915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52.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52.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50.3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50.3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五、被告唐某申赔偿原告228300.78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唐某申承担3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23元。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吴胜良
审判员:周新苓

书记员: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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