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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殷某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号。
代表人高清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殷某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殷某齐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电力公司诉称,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单位与被告殷某齐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位与原告殷某齐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殷某齐在其单位从事的是一次性的特定的工作项目,即一般性的临时工作,一次性结清劳务报酬,其单位并没有要求殷某齐每天按时上班,支付给殷某齐的是劳务报酬而非固定的工资,殷某齐所从事劳务的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单位没有义务向殷某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约定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双倍工资的赔偿问题。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殷某齐要求其单位补办工伤保险费手续,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请求确认其单位与被告殷某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殷某齐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要求原告单位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殷某齐于2008年9月份到华某电力公司工作,担任输电工。2008年6月4日,华某电力公司作出“关于调整输电施工一线施工补助费的通知”,决定将施工补助费调整为50元天,以实际考勤和出工天数核发施工补助。2010年6月,华某电力公司施工项目部还制定了“施工项目部参建人员劳动纪律规定”,对施工人员给予劳动纪律约束。工作期间,华某电力公司未与殷某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1月份,殷某齐以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某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11个月×2500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个月×2500元月),补缴2008年9月以来的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华某电力公司与殷某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1、华某电力公司支付殷某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45.87元(1504.17元月×11个月×2倍-16545.87元);2、华某电力公司支付殷某齐经济补偿金6768.77元(1362.5元月×5个月)。3、华某电力公司为殷某齐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华某电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殷某齐平均工资为1504.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殷某齐在华某电力公司担任输电工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殷某齐在原告华某电力公司担任输电工,华某电力公司施工项目部还制定了“施工项目部参建人员劳动纪律规定”,对殷某齐等施工人员给予劳动纪律约束,殷某齐接受华某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华某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华某电力公司与殷某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华某电力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殷某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某电力公司应依法为殷某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华某电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殷某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殷某齐的合法权益,其单位应依法为殷某齐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华某电力公司未为殷某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殷某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华某电力公司应依法向殷某齐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殷某齐工作时间为四年零五个月,经济补偿为相当于四个半月的平均工资,补偿标准为1504.17元月,计款6768.77元(1504.17元月×4.5个月)。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期限应为11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某电力公司未与殷某齐签订劳动合同,故华某电力公司应从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间向殷某齐支付双倍工资。对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华某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殷某齐的工资标准,故支付标准可参照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殷某齐的平均工资1504.17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工资部分后,尚应支付的差额部分工资为16545.87元(1504.17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被告殷某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殷某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45.87元;
三、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被告殷某齐经济补偿6768.77元;
四、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为被告殷某齐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上述二、三、四项,限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华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伟
审判员 田朝晖
审判员 邓卫军

书记员: 娄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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