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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马XX、马XX、马XX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XX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马XX

原告马XX,女,196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957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第二机床厂职工(退休)。
被告马XX,男,1959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XX,男,1962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马XX、马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影、被告马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对遗嘱不认可,但认可遗嘱签字人是母亲,对视频录像不认可,认为母亲说房子不知道给谁,对户口注销证明、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登记介绍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没有异议。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位于齐市龙沙区龙兴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系马长会、王淑琴的个人财产,双方各占50%的财产所有权,马长会生前没留有遗嘱,去世后属于马长会所有的50%的财产份额发生继承,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继承人有王淑琴、马XX、马XX、马XX、马XX5人,平均分割每人各继承10%,即王淑琴享有60%所有权,马XX、马XX、马XX、马XX各享有10%所有权。王淑琴生前留有遗嘱,去世后属于王淑琴的遗产,即位于齐市龙沙区龙兴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60%的所有权,按遗嘱由马XX继承,马XX即享有该遗产的70%份额。马XX自愿将个人继承的份额平均赠与给马XX、马XX,即马XX、马XX各享有该遗产15%份额。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接受继承。房产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马XX占继承总份额的70%,故房屋由原告马XX继承,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按原、被告双方约定遗产的现价值220,000.00元,折价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长会、王淑琴的遗产坐落于齐市龙沙区龙兴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由原告马XX继承;
二、被告马XX、马XX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各15%,折合人民币33,000.00元,由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3325元,被告马XX、马XX各承担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齐市龙沙区龙兴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系马长会、王淑琴的个人财产,双方各占50%的财产所有权,马长会生前没留有遗嘱,去世后属于马长会所有的50%的财产份额发生继承,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继承人有王淑琴、马XX、马XX、马XX、马XX5人,平均分割每人各继承10%,即王淑琴享有60%所有权,马XX、马XX、马XX、马XX各享有10%所有权。王淑琴生前留有遗嘱,去世后属于王淑琴的遗产,即位于齐市龙沙区龙兴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60%的所有权,按遗嘱由马XX继承,马XX即享有该遗产的70%份额。马XX自愿将个人继承的份额平均赠与给马XX、马XX,即马XX、马XX各享有该遗产15%份额。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接受继承。房产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马XX占继承总份额的70%,故房屋由原告马XX继承,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按原、被告双方约定遗产的现价值220,000.00元,折价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长会、王淑琴的遗产坐落于齐市龙沙区龙兴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由原告马XX继承;
二、被告马XX、马XX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各15%,折合人民币33,000.00元,由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3325元,被告马XX、马XX各承担712.50元。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李红宇
审判员:王淑杰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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