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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韩XX、王XX、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XX
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
韩XX
王XX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韩冷

原告马XX,男,
法定代理人马XX(系马闯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XX与被告XX、王XX、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学臣及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韩XX、王XX、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XX辩称,肇事是事实,我同意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车辆黑M6635C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事故中三名伤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其他的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韩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黑M6635C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7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9,005.29元、护理费12,741.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3天×2人+13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18,296.29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18,841.00元(医疗费6,100.00元,护理费12,741.00元),剩余99,455.29元,由被告王XX承担70%即69,618.7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韩XX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011.00元,由原告承担1,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韩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黑M6635C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7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9,005.29元、护理费12,741.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3天×2人+13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18,296.29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18,841.00元(医疗费6,100.00元,护理费12,741.00元),剩余99,455.29元,由被告王XX承担70%即69,618.7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韩XX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011.00元,由原告承担1,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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