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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XX
马XX
刘XX

原告马XX,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被告刘XX,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马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XX购房款及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马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XX购房款及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立平
审判员:王英杰
审判员:徐元国

书记员:候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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