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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邓XX与邓XA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女,汉族。
被告:邓XA,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邓XX诉被告邓X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XX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邓晓丽名下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绿色家园小区6号楼5单元709室楼房1户,马XX给付邓XA20,000.00元钱并负责偿还该房银行按揭贷款27,616.10元。2.邓XX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邓晓丽名下的养老保险金65,631.97元,丧葬费10,000.00元扣除邓XA支付的各项丧葬费8,930.00元后,余款1,070.00元归其所有;另主张邓晓丽在哈尔滨银行(账号:6224254680100418856)存款18,138.61元中有10,000.00元应该归其所有,表示愿意偿还邓晓丽生前外债6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马XX与被告邓XA的父亲相识30多年,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9日邓晓丽因肺癌晚期去世。邓晓丽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约10日,后去沈阳确诊,加上路费约10,000.00元,由邓XX支付。后又去哈尔滨就诊、路费、吃喝等约4,000.00元。邓晓丽让邓XX找人立遗嘱,把房子给马XX,让其接着偿还房屋贷款,马XX负责给邓晓丽女儿邓XA20,000.00元;邓XX系邓晓丽姐姐,大约2015年6月19日邓XX在市人民医院给邓晓丽10,000.00元,马XX把钱存入哈尔滨银行卡中。
邓XA辩称:遗嘱无效,因不是邓晓丽签名,按的手印模糊,立遗嘱时邓晓丽已经昏迷,有时候不认人了。马XX和邓晓丽在一起生活也只有一个多月,住院的钱是父亲邓晓丽出的。邓晓丽去世后邓XA从他返回的养老保险金取出64,000.00元、丧葬费10,000.00元,共计74,000.00元。被告不同意房子给马XX,也不同意把钱给邓XX,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经律师见证,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邓XA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晓丽的6224254680100418856哈尔滨银行卡中于2015年6月22日存入10,000.00元是否属于邓晓丽遗产问题,邓XX的陈述虽与马XX陈述相一致,但二原告均对该款的给付性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钱系特殊标的物,该款存入邓晓丽的6224254680100418856哈尔滨银行卡中,即应视为邓XX对邓晓丽的赠与,应该为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XX与被继承人邓晓丽于2015年5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31日,被继承人邓晓丽立下代书遗嘱1份,内容为:1.邓晓丽所有唯一的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87委民族绿色家园小区6号楼709室由马XX继承,该房余剩贷款由马XX偿还,马XX给付邓XA2万元作为未继承房屋的补偿;2.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全部由邓XX继承。邓XX自愿承担邓晓丽生前外债。2015年8月9日邓晓丽因病去世。邓晓丽去世后,马XX为邓晓丽遗留的坐落于鹤岗市南山区87委民族绿色家园小区6号楼709室偿还银行贷款9,600.00元,目前尚欠银行贷款27,616.10元;邓XX与被继承人邓晓丽系姐弟关系,在邓晓丽有病期间,其与马XX共同照顾邓晓丽,并为邓晓丽治病及生活支出费用2万余元,被继承人去世后,邓XX与邓XA为邓晓丽操办了丧葬事宜。邓XX支付丧葬费用如下:衣服1,280.00元、120车228.00元、餐费2,400.00元、烟400.00元、丧葬品1,700.00元、火化费450.00元。被告邓XA与被继承人邓晓丽系父女关系,唯一法定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邓XA为邓晓丽出资购买了公墓一座支出7,740.00元,丧葬品790.00元、出殡车400.00元,共支出8,93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邓XA支出邓晓丽名下的社会统筹保险金65,631.97元、丧葬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邓晓丽另有遗产冰箱1台、现在哈尔滨银行存款18,138.61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邓晓丽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将个人合法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代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二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XX同意给付邓XA20,000.00元,二原告同意将冰箱1台由邓XA继承,邓XX自愿承担邓晓丽生前外债,并与邓XA在丧葬费10,000.00元的分割问题上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遗嘱以外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邓晓丽遗留的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绿色家园小区6号楼5单元709室楼房1户(面积78.18平方米)由马XX继承,该房银行按揭贷款37,016.10元由马XX承担(已还9,600.00元,尚欠27,616.10元)。
二、马XX给付邓XA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继承人邓晓丽的社会统筹保险金65,631.97元由邓XX继承,邓X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邓XX。
四、被继承人邓晓丽遗留的6224254680100418856哈尔滨银行存款18,138.61元及冰箱1台由邓XA继承。
五、被继承人邓晓丽的丧葬费10,000.00元,邓XA扣除8,930.00元外,余款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邓XX。
以上三、五项合并后,被告邓XA共计给付原告邓XX66,70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26元减半收取2,122.13元,由原告马XX负担900.00元、邓XX承担733.77元、被告邓XA承担48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菊

书记员: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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