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女,汉族,1981年7月出生,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橡胶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诉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孙占栋,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营销部于2006年11月14日成立,2010年变更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于2006年11月到当时的沧州营销服务部工作,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马**在管理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渤海财险沧州公司为此对2009年6月前与马**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马**向本院提交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营销服务部2007年3月出具的承保档案;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保单复印件。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处罚决定;2007年7月5日出具的总经理室会议纪要四份;2007年3月日出具的服务部工作通知书和2008年会议议程;2013年5月4日郝勇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均证实马**在2006年11月已在渤海财险沧州营销部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渤海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6年渤海财险沧州营销服务部作出了《关于下发沧州营销服务部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10月8日起周六、周日不休息。2007年2月1日作出了《关于恢复周日休息的通知》,周六照常上班。2010年2月15日作出了《关于恢复双休日的通知》,恢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公休。渤海财险河北分公司还曾下发了《关于同意分支机构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其中规定,圣诞节、元旦500元;春节1000元;开工利180元;劳动节、端午节500元;国庆节、中秋节500元;防暑降温费1000元;六一节100元;三八节(女同志享受)100元。沧州属于二类地区,可按标准的80%执行。另外据马**提交的2007年6月、7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2560元,2008年2月、6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2560元,2009年1月、5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3200元,2010年1月、5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2343元,2011年1月、3月、8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4000元,2012年1月、5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4000元。
又查明,马**与渤海财险沧州支公司因落实工资福利等待遇产生纠纷,马**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6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马**缴纳2006年12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马**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加班费工资35182元及经济补偿金8795元。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过节费21720元。五、驳回马**其他仲裁请求。马**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1095元,补交各项保险(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马**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过节费等诉讼。由于两案为同一事实,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马**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提交的劳动合同、承保档案、保单复印件及处罚决定、总经理室会议纪要四份、服务部工作通知书和2008年会议议程、工资表和郝勇证明、会议纪要、恢复双休日通知、恢复周六休息通知、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均能证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自2006年11月入职到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均为管理岗位,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在公司工作年限7.5年×按解除合同前上年度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平均工资4000元,即为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主张2006年自己就为业务部负责人,工资标准应比照其单位同岗位王振超工资标准补发岗位工资,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被告处正式下发的任命其为负责人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马**主张的补发岗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拖欠的工资24000元的诉求,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不拖欠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工资,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工资表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的规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主张以3000元/月为计发基数,因该期间马**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没有充分举证,故本院酌定以2007年社平工资为1659.3元为计发基数。故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计6个月×1659.3元/月为9955.8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主张的加付赔偿金2489元。
关于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主张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自2006年11月就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到2009年6月才与马**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马**要求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马**提供的工资表,马**2008年工资标准2560元。故渤海财险沧州公司应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60元(2560元×11个月=28160元),经济补偿金为7040元
关于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主张的由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为其缴纳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各类社会保险的诉求,由于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交纳社会保险情况,故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为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缴纳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系2006年11月14日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即自2006年12月起至2009年7月解除合同时止。
关于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主张被告(合并审理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提交了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作出的加班会议纪要及恢复休息文件,均证实被告(合并审理原告)规定自2006年10月起周六、周日不休息,2007年2月1日起,周六照常上班,2010年2月15日起,恢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公休,因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成立,故计算加班时间应从2006年11月14日起算,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计13个周六、日计26天,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计发基数。因该期间马**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没有充分举证,故本院酌定以2007年社平工资为1659.3元为计发基数,即1659.3元/月÷21.75天×26天×2为3967元;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应予支付,自2007年2月起至2010年2月15日,计158个周六,依据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故本院酌定以马**2007年至2010年工资平均数为计发基数,故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支付马**加班工资41842.75元(2880元÷21.75天×158天×2=41842.75元),故渤海财险沧州公司支付马**加班工资3967元+41842.75元=45809.65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作出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主张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1145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马**主张自入职至2013年10月的福利费,有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提交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统一分支机构过节费发放标准的通知》予以证实。自2006年12月至2012年8月按此规定,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应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过节费21168元(3780元×0.8×7年=21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五十条、七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八十二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马**缴纳2006年12月起至2009年7月至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马**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所需滞纳金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60元及经济补偿金7040元;
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发马**工资9955.8元及经济补偿金2489元;
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加班费45809.65元及经济补偿金11452.44元;
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过节费2116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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