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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邢还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
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邢还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白玙新

原告马*,男,汉族,住忻府区。
法定代理人马俊林,男,汉族,住忻府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还喜,男,汉族,住忻府云中北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49490-8。
负责人张爱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闫鹏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诉被告邢还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驾驶晋H38317车在和平路交通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36天,住院治疗采用右锁骨粉碎性切开复位克氏内固定术,左胫骨上段骨折石膏托制动,住院费用被告已付清,出院后于2014年6月14日经忻州市中医院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忻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付全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为此减少收入每天200元,原告母亲每天收入每天减少60元。被告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为晋H38317车承保交强险,故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543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门诊费用单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父母的员工证明。
被告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带原告过马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500元,要求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将垫付款给付被告。被告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天数扣除无医嘱治疗的天数最多应计算120天,护理人数应按一人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邢还喜与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邢还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晋H38317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赔偿,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邢还喜承担。被告邢还喜已垫付的医疗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
原告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为17500元+164元=17664元,被告邢还喜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175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邢还喜支付门诊复查费164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236天为4720元,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该请求予以认可,因超过医疗费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邢还喜予以赔偿原告,
3、马*为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医嘱记录中2014年1月10日起至4月3日无医嘱及执行记载,应扣除期间的83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236-83=153天计算,原告年幼本身需父母照看,因事故受伤只计算原告父亲一人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计算其母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马俊林未提供具体的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护理费为,46407元/365天×153天=1945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3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897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为223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为67365元。
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垫付人被告,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500元,故被告邢还喜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门诊检查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两项合计4884元,人寿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H38317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忻州支公司直接给付垫付人被告邢还喜。
二、被告邢还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补助费488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H38317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共计为673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邢还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还喜与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邢还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晋H38317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赔偿,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邢还喜承担。被告邢还喜已垫付的医疗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
原告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为17500元+164元=17664元,被告邢还喜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175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邢还喜支付门诊复查费164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236天为4720元,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该请求予以认可,因超过医疗费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邢还喜予以赔偿原告,
3、马*为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医嘱记录中2014年1月10日起至4月3日无医嘱及执行记载,应扣除期间的83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236-83=153天计算,原告年幼本身需父母照看,因事故受伤只计算原告父亲一人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计算其母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马俊林未提供具体的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护理费为,46407元/365天×153天=1945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3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897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为223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为67365元。
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垫付人被告,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500元,故被告邢还喜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门诊检查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两项合计4884元,人寿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H38317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忻州支公司直接给付垫付人被告邢还喜。
二、被告邢还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补助费488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晋H38317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共计为673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邢还喜负担。

审判长:罗成章
审判员:冯利平
审判员:刘燕霞

书记员:夏彤嘉(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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