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龙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郝根霞
原告马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根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龙某与被告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与被告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列入赔偿的项目为:1.医药费2561.76元。2.营养费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0元。4.误工费488.8元。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11元。6、车损17057元。原告车损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项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该机构依法收取的费用,亦应予以确认。7、拖车费1000元。8、停车费300元。9、鉴定费92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3188.56元。因事故车冀E×××××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马龙某、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288.2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误工费488.8元、护理费211元、车损2000元,共计3638.0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药费2273.55元、车损15057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8330.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90%,即18330.55元×50%×90%=8248.7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10%,即18330.55元×50%×10%=916.53元。鉴定费920元及停车费300元共计1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1220元×50%=610元。因此事故另一伤者马东川未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为其预留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3638.0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车损、拖车费共计8248.7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车损、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526.53元。
四、驳回原告马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马龙某负担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列入赔偿的项目为:1.医药费2561.76元。2.营养费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0元。4.误工费488.8元。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11元。6、车损17057元。原告车损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项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该机构依法收取的费用,亦应予以确认。7、拖车费1000元。8、停车费300元。9、鉴定费92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3188.56元。因事故车冀E×××××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马龙某、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288.2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误工费488.8元、护理费211元、车损2000元,共计3638.0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药费2273.55元、车损15057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8330.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90%,即18330.55元×50%×90%=8248.7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10%,即18330.55元×50%×10%=916.53元。鉴定费920元及停车费300元共计1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1220元×50%=610元。因此事故另一伤者马东川未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为其预留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3638.0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车损、拖车费共计8248.7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龙某医药费、车损、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526.53元。
四、驳回原告马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马龙某负担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张潮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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