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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某、马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龙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王盛彬

原告马龙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农民。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住所地隆某县康庄路157号.
负责人:张卯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龙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紫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回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山区,车辆施救难度较大,当时参与施救的为两辆吊车。原告马某某及时通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通知救援公司实施救援,且与施救公司经过多次协商讨价还价,最终将施救费定为17000元,在救援工作完成后,由救援单位为其开具施救费发票,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拖车、吊车等救援服务收费的标准,而因救援难度加大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范的是施救单位,而主要维护被施救主体的权利,而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要求被施救主体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损害其权益,不符合该规定的目的。被告对原告实际施救费用17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而17000元救援费并未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被告要求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上有货物,而原告未投有货物损失险,故对货物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经本院调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为空车,不存在对货物的施救,故被告要求剔除货物施救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施救费4800元,则对剩余的12200元应当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龙某、马某某车辆施救费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回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山区,车辆施救难度较大,当时参与施救的为两辆吊车。原告马某某及时通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通知救援公司实施救援,且与施救公司经过多次协商讨价还价,最终将施救费定为17000元,在救援工作完成后,由救援单位为其开具施救费发票,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拖车、吊车等救援服务收费的标准,而因救援难度加大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范的是施救单位,而主要维护被施救主体的权利,而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要求被施救主体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损害其权益,不符合该规定的目的。被告对原告实际施救费用17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而17000元救援费并未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被告要求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上有货物,而原告未投有货物损失险,故对货物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经本院调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为空车,不存在对货物的施救,故被告要求剔除货物施救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施救费4800元,则对剩余的12200元应当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龙某、马某某车辆施救费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紫娟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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