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连。被告:李友。被告:马莉娅。被告:许贵雷。被告马莉娅、许贵雷的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一至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此笔借款用于它处,没有按合同约定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共用。被告王某连将抵押物私自抵押给他人,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许贵雷与被告马莉娅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马莉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要求偿还王某某所借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本案诉讼时未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王某某未经其同意将该笔借款用于他处,与担保人无关。许贵雷辩称,合同中没有我方签字,只有配偶马莉娅签字,且马莉娅仅作为担保人签字。我在该借款中未获得任何收益。贵院保全廊坊市XX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室房产错误,请求予以解封,该房产属于我方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我方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王某连、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马某达(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甲方、借款人)、马莉娅、李友、王某连(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20万元给甲方,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丙方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用冀R×××××号车和房产证号为20××72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20万元借款汇入王某某账户内,但冀R×××××号车和房产证号为20××72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也未有其信息,其名下也没有财产。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又查明,马莉娅与许贵雷自2010年12月27日至开庭审理时为夫妻关系。
原告马某达与被告王某某、马莉娅、王某连、李友、许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达、被告马莉娅、许贵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连、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王某某。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马莉娅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配偶被告许贵雷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贵雷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莉娅、王某连、李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连、李友、马莉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孔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