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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起与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某起
陈某某
马金卓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卓。
上诉人马某起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起、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大同市城区*街*号私产房一套原房主为刁伟,该房于2007年9月12日经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居住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由被告陈某某实际居住且现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可以确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马某起提供的房款收条及证明,出证人及收款人为刁春明,该房原所有人为刁伟,故原告马某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争议房屋有关,虽然原告马某起持有部分房屋手续的原件,但不能对抗被告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对原告马某起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起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马某起所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除房屋所有权证书外,其余有关房屋手续原件均在上诉人马某起手里。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提交的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马某起在原审提交诉争房屋的部分手续,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陈某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上诉人马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提交的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马某起在原审提交诉争房屋的部分手续,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陈某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上诉人马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起负担。

审判长:陈建明
审判员:白海叶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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