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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被告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
委托代理人宋洪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福、李月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孟村“阳光尚东”(原渤海清真食品厂)土地约2709.1平方米,转让款480万元,转让款即日给付200万元,余款在于6月30日履行完毕后结清,合同终止。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200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被告80万元,剩余200万元双方约定办手续时付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由转让协议、收据二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一直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该转让土地因他案被法院查封,致使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签订、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均无异议,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但因转让标的物因他案被法院查封,致使协议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并占用原告给付的转让款280万元,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对其所有的土地因他案被法院查封造成,审理过程原被告虽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但因上述原因使继续履行不可能,双方在解除协议后,如在条件成就后双方可重新签订新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二、被告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转让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80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被告沧州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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