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隆宾馆,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金谷明珠园**栋*楼***室。
经营者:江锴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齐明、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隆宾馆(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被告的经营者江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马治巍是湖北第二师范大学学生,2017年9月18日晚20时左右,马治巍与同学陈昆、胡竣豪、黄世旬、湛友文、熊威等6人到学校附近的被告一楼的KTV包间唱歌,马治巍上厕所期间倒在KTV走廊上,被告的服务员告诉马治巍同学这一情况,同学第一时间想将马治巍送医院治疗,但都没有钱,并要求KTV老板送医院治疗,但服务员拒绝出资将马治巍送医院治疗,也不告诉老板的电话。同学立即联系了学校辅导员并拨打了120电话,但服务员警告同学不要乱动,要将马治巍平躺放下,近40分钟后,救护车才过来。原告认为,马治巍在被告的KTV接受服务,当马治巍倒在走廊时,被告没有尽救治义务,拖延了抢救时间,造成马治巍死亡的后果。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子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在马治巍酒后出现昏倒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施救,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车救护车来之前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和服务义务,没有过错;2.原告之子马治巍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即不是被告服务设施或其他原因,也不是其他人加害行为所致,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晚20时左右,原告之子马治巍与其同学到被告一楼的KTV唱歌。途中,马治巍与其同学在KTV隔壁超市里买了啤酒后回到KTV包间,其后马治巍从包间出来,在上厕所回包间的途中,倒在KTV走廊上。KTV服务员随即发现马治巍并立即告知马治巍同学,马治巍的同学立即联系学校辅导员并拨打120电话,服务员配合做了心脏按压。后马治巍被送至光谷同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之子马治巍的死亡原因未查明,无法证明马治巍的死亡是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救助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齐明、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马齐明、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书记员: 孟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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