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鹏飞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芮俐
原告:马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鹏飞、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鹏飞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王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鹏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226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53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7时,原告马鹏飞驾驶摩托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曲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50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京P×××××小型轿车在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小型轿车,与原告马鹏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马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鹏飞、梁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马鹏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33.1元(4499.51元+1133.59元);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8161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3137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50元。
共计损失16577.1元。
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38.17元;误工费因误工期为45-150天,按130天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为47660元,误工费为16975元;护理费因误工期为45-60天,按55天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5054元;营养费因营养期为45-60天,按55天计算为2750元;鉴定费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31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641.17元。
对于原告马鹏飞、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共计58218.2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297元(原告马鹏飞误工3137元、护理费275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元;原告梁某某误工费16975元、护理费50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2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剩余部分15721.2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4716元。
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4249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4716元。
因被告王某某已实际垫付10000元,为便于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3249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4716元,被告王某某再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垫付款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6元。
三、驳回原告马鹏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96元,由原告马鹏飞、原告梁某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小型轿车,与原告马鹏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马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鹏飞、梁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马鹏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33.1元(4499.51元+1133.59元);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8161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3137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50元。
共计损失16577.1元。
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38.17元;误工费因误工期为45-150天,按130天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为47660元,误工费为16975元;护理费因误工期为45-60天,按55天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5054元;营养费因营养期为45-60天,按55天计算为2750元;鉴定费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31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641.17元。
对于原告马鹏飞、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共计58218.2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297元(原告马鹏飞误工3137元、护理费275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元;原告梁某某误工费16975元、护理费50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2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剩余部分15721.2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4716元。
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4249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4716元。
因被告王某某已实际垫付10000元,为便于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3249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4716元,被告王某某再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垫付款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鹏飞、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6元。
三、驳回原告马鹏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96元,由原告马鹏飞、原告梁某某负担171元。
审判长:王克青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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