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江,男,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社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男,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康社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江、任瑞吉,被告康社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000元(评残后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2日,原告请求增加诉讼金额6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14时许,在林州市××村路段,被告康社群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时的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林州市龙卫生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被五龙卫生院救护车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社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康社群,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在林州市××村路段,康社群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2016年3月2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社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康社群,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4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紫金财产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为阳光保险集团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支公司。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俊杰。
2016年2月11日,原告陈述支付林州市龙卫生院救护车费1500元,该票据2302370显示的名称是马长江。
2016年2月1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了医疗费62099.69元。病历出院诊断:1、右股骨胫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马某入院期间,因患者病情需要,陪护需两人。
2016年3月17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林)公(伤)(法活)字【2016】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和检查费140元。
2016年9月12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交的安阳胜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显示其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马长江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其月工资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社群驾驶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社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马某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62099.69元。由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
2、误工费22423.37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2月11日,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1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误工时间以213天为宜,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即38425元/年÷365天×213天=22423.37元。
3、护理费10522.55元。第一、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陪护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但提交的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合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天×30482元/年÷365天×2人=2171.32元。第二、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护理期间以100天为宜,100天×30482元/年÷365天×1人=8351.23元。
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营养期间以100天为宜,即100天×10元/天=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21706元。根据马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840元。
上述共计124981.61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用63489.69元(医疗费62099.6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费用60651.92元,鉴定费840元。
综上,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0651.92元。
剩余医疗费用53489.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3489.69元×70%=37442.78元。
剩余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康社群承担70%的责任即588元。
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0651.92元共计70651.9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共计37442.78元;
三、被告康社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共计5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马某承担935元,被告康社群承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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