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施工队劳务班组组长,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木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永清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经理,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拆改楼梯劳务费1167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某雇佣原告在永清国际云裳小镇商铺拆改楼梯,截止到2018年5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674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永清县国际云裳小镇装饰工程总包方的项目经理。因云裳小镇商铺装修楼梯改变,需将钢结构楼梯拆除及安装,经人介绍被告将钢结构楼梯的拆除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班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楼梯连拆带装给付报酬18000元。后原告施工班组于2017年10月5号进场,2017年12月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班组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动报酬,经追索,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永清云裳小镇劳务费11674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所带领的施工班组依照口头约定对云裳小镇商铺钢结构楼梯进行拆除及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劳动报酬1167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被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之日为劳动报酬给付之日。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间对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给付欠付劳动报酬1167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劳动报酬116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