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方某某
彭某
彭某的
陆某某
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原告方某某。
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彭书
桂,系彭某的父亲。
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纪,系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尚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诉被告陆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汪潞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书
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纪、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马某某与妻子方相保和儿子彭某到陆某某经营的游泳馆游泳,因游泳馆的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方相保在游泳时溺水死亡。
此事实有有色职工医院和黄石公安局下陆区分局予以证实。
事后,被告陆某某不同意火化亡者尸体,也不同意经济赔偿,对此事不理不问,双方发生纠纷。
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101.5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已垫付73000元,仍需赔付549101.50元。
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黄石市下陆区法院
(2012)鄂下陆民初字第00042号
判决书
。
拟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马某某与受害人方相保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是彭某的继父。
第二组证据: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方某某是方相保的父亲,方某某个人承包的耕地0.5亩已被全部征用,方某某现居住于金山社区19栋1单元101室,是失地农民,方相保的母亲于2004年7月29日病逝。
第三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居民死亡殡葬证。
拟证明经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证明,方相保的死亡原因为溺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
第四组证据:被告个人信息。
证明经营者身份。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请求立案报告书
。
拟证明被告不同意火化方相保尸体,对方相保的死因有异议,应承担停尸费用。
第六组证据:黄石市殡仪馆殡葬业务收费明细单。
拟证明方相保的停尸费用有7000余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
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
被告的经营场所是经合法登记、核准审批的,这有工商机关,卫生机关等的批复,被告的场所是合法经营场所。
2、被告经营的场所中有明确的告示,告知游泳者在自己能力范围内选择游泳的区域。
3、被告方的经营场所不论大游泳池还是小游泳池都是符合要求的,都是安全的。
浅池游泳场所没有一个地方可以没过成年人的呼吸系统的。
4、游泳馆是有救生员的。
5、救生员在2分钟内就将死者救起,进行抢救,在医院的救护车还没有到的时候,就自己拦车将死者送至医院。
整个救护过程是有序且快速进行的。
6、被告方没有任何的过错。
被告方快速地将方相保救起,方相保的死亡可能是因为自身原因。
方相保在沉入水中时没有任何的挣扎、呼救,她是悄无声息地沉下去的。
这只有两种原因,一是方相保想自杀,二是方相保身体出现了异常。
所以被告方多次请求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尸检,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尸体就被火化了。
尸体虽然被火化了,但是死者在2分钟内被救起是绝对可以存活的事实是不能泯灭的。
7、死者应该被判定为突发性疾病导致死亡,而不是溺亡。
死者是成年人,自己不会游泳,有马某某和死者的姐姐方优秀的证实。
方相保在来到游泳馆大池子时,脱离一起去游泳馆的马某某,自己下水,这是方相保的过错。
而且方相保从卫生间出来以后一定可以看到自己的丈夫。
第二点过错是方相保不会游泳,却将游泳圈给了孩子。
第三点过错是陪同方相保一起去的马某某,没有陪伴方相保,在方相保不在身边的时候没有及时寻找她。
第四点过错是马某某明知方相保不会游泳,在方相保将游泳圈给孩子的时候,没有及时地给方相保再租一个游泳圈。
第五点过错是方相保饱食以后去游泳,游泳馆已经明确地告知饱食不能游泳,但是方相保却饱食以后去游泳。
第六点过错是马某某明知方相保在躲人,她有这种恐惧,在方相保不在身边以后没有及时寻找方相保。
第七点过错是原告方不同意对尸体进行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查明。
而被告方对方相保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
拟证明游泳馆项目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
2、卫生许可证。
拟证明游泳馆具有卫生资质,符合卫生条件。
3、陆某某的身份证。
拟证明被告陆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
拟证明游泳是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
5、黄石市教育局《关于将下陆区文体中心申报为黄石市下陆中小学第二课堂培训教育基地的请示》。
拟证明游泳馆场地资质及卫生、安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组证据:1、马某某的笔录。
拟证明死者方相保不是溺亡。
2、彭书
桂的笔录。
拟证明死者方相保与彭书
桂存在不一般的关系。
3、方相保的姐姐方优秀的笔录。
拟证明方相保不会游泳却下水,怀疑是彭书
桂害死的。
4、陆某某的笔录。
拟证明陆某某对此事有怀疑,请求鉴定方相保死因并承诺承担鉴定费用。
5、方某某的笔录。
拟证明原告方不协助查明事实。
第三组证据:陆某某请求立案查明方相保死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报告。
拟证明被告方一直是要求查明事实的,却得不到回应,关于方相保的死因一直未予鉴定。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七张。
拟证明游泳馆现场场景、告示、池深等符合安全,而游泳池的池深是不足以使成年人溺亡的。
第五组证据:教练、救生员的证件。
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游泳馆符合救生条件。
第六组证据:录音一份(与马某某谈话的录音)。
拟证明方相保在游泳前吃饭,且其不会游泳,救生员第一时间将方相保救起进行抢救,抢救的时候看到方相保吐出许多东西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被告方为本案事故支付费用的发票、收条等,共计人民币95391元。
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人道主义帮助义务,被告在没有过错的情况已经支付了95391元,已承担人道主义责任。
第八组证据:游泳馆的录像资料。
拟证明被告方抢救的时间是十几分钟,而不是马某某所说的抢救了1个小时。
第九组证据:证人谢某的证言。
拟证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游泳馆的教练谢某听到游泳馆小池子那边有动静,赶过去的时候发现同事已将死者方相保救起,当时死者旁边有异物。
然后谢某拨打了120并跑出去叫车,死者被抢救了三、四分钟,从抢救到医院大概用了不到15分钟。
第十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
拟证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游泳馆的救生员李某听到有人叫水下有人,立刻跳下水救人,救起死者后对其进行了急救,进行了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
抢救时,死者口中吐出异物。
车来后,李某送死者到有色职工医院抢救。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承包土地的情况应该有承包合同和承包使用权证来证明耕地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土地承包的情况,且没有承包登记表、承包合同、承包使用权证予以佐证。
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方某某现居住在金山社区19栋1单元101号
的证明,社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居民户口的职权,应该由公安机关来证明。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方某某是城镇户口。
3、对第三组证据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的姓名处有涂改,涂改的地方没有加盖公章。
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说明死者的死亡是没有经过病情诊断而推断出的,我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有异议。
居民死亡殡葬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
4、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应承担停尸费用。
5、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尸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五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
认为如果方相保是属于他杀,公安机关会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到现在都没立案,这与原告方是否同意尸检无关。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无法证实其当时对死者进行过抢救。
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非对马某某谈话的录音。
7、对第七组证据中票据清单中签字的票据予以承认,未签字的不予承认。
其中,对8万元的收据和共计95元的门诊收据无异议。
8、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像资料只能证明上午9点20分,马某某和方相保进入游泳馆,上午10点12分方相保被抱出来,被告方没有提供游泳馆里面的录像视频,无法证明抢救时间是十几分钟。
9、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谢某、李某均是游泳馆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金山村村委会和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方某某系失地居民,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征收款发放表等证明方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情况的证据,仅有金山村村委会和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方某某系失地农民及方某某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居民死亡殡葬证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居民死亡殡葬证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停尸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系黄石市教育局《关于将下陆区文体中心申报为黄石市下陆中小学第二课堂培训教育基地的请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陆某某请求立案查明方相保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的报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陆某某一直要求查明方相保死因,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游泳馆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游泳馆张贴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但不能证明游泳池的池深不足以使成年人溺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电话录音一份,马某某不承认系对其谈话的录音,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系与马某某的谈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被告方为本案事故支付费用的发票、收条,对于其中租会议室及买饮料等1450元的收款收据、有色总医院出具的收到殡葬费240元的收条、有色总医院出具的寿花、寿衣、鞭炮合计1000元的收条、餐费消费计数单一张、进餐费收据一张、进餐费收条一张、餐馆消费发票4张、文清批发部矿泉水168元的送货单一张、人工费、车费6800元收款收据一张及烟、饮料680元收款收据一张,该些票据、收条未写明付款单位,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票据系被告因方相保死亡事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票据、收条依法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游泳馆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系游泳馆进门口情况记录的资料,可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09:20:58原告马某某、彭某和死者方相保出现在游泳馆的售票口购票进馆,上午10:12:35游泳馆工作人员抱着方相保跑出游泳馆大门。
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虽可以证明方相保从进入游泳馆到被人抱出送医的时间,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施救的时间。
10、被告提交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系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谢某和李某虽系游泳馆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与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游泳馆的录像资料部分相符,即方相保是2013年8月18日上午9点50分许被救上岸的,10点12分被抱出游泳馆送医院救治。
对于两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两名证人所述的其他情况,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方相保在新下陆文体俱乐部游泳时溺亡,方相保的近亲属认为新下陆文体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主张新下陆文体俱乐部负责人陆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成讼,故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侵权人方相保已经死亡,其父亲方某某、丈夫马某某,儿子彭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方某某、彭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新下陆文体俱乐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新下陆文体俱乐部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陆某某作为新下陆文体俱乐部的业主,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
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另外,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死者方相保是成年人,她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游泳圈给了儿子彭某,又在没有丈夫的陪同的情况下下水,方相保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游泳这项运动的高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例如带上游泳圈或者在会游泳的同伴的陪同下下水,而方相保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下水,故方相保本人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马某某作为方相保的丈夫,在明知方相保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放任方相保一个人在深水池边,未注意照看方相保,马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
新下陆文体俱乐部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其经营项目包括游泳。
根据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救生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水质处理人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
方能上岗;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一名、医务人员一名。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新下陆文体俱乐部依法核发了游泳项目的卫生许可证,游泳馆符合卫生要求。
馆内张贴了管理制度规定、提示、指示等标贴,其安全条件基本符合要求。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方相保在沉入水中时没有挣扎、呼救,其后来是被其他泳客发现而呼叫救生员抢救的,从方相保被救上岸到其被送出游泳馆,游泳馆基本做到了送医抢救及时。
但抢救方相保的救生员李某没有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相应的救生资质,游泳池也没有医务人员。
同时,游泳馆的救生员应当高度关注游泳池内所有泳客的状态。
虽然方相保溺水的时候没有呼救挣扎,泳池旁的救生员也应当注意到她的动向,而游泳馆的救生员直到其他泳客呼救才发现方相保已溺水,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名救生员当时采取的抢救措施得当。
陆某某认为方相保的死因可能是自身原因,而不是溺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死亡医学推断书
的结论,故本院依据死亡医学推断书
的结论认定方相保系溺亡。
综上所述,陆某某违反了审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方相保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方相保本人承担60%的责任,陆某某承担40%的责任。
4、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殡葬业务收费明细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确认方相保的下列费用:①医疗费共计95元。
其中输液费5元、治疗费90元,该费用已由陆某某垫付。
②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93元,其中彭某的生活费为94224元(14496元/年×13年÷2),方某某的生活费为17169元(5723元/年×15年÷5),方某某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④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
⑤交通费700元,该费用已由陆某某垫付。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出“停尸费704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中,在丧葬费中一并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因此,方相保的总损失为556577.50元。
5、本院确定的方相保的总损失556577.50元,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某按比例承担40%,即218631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经垫付的80795元(10000元+70000元+700元+95元),故其还应支付147836元(218631元-80795元+10000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赔付人民币共计147836元(含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92元,由陆某某负担37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由马某某、方某某、彭某共同负担5575.20元(已交纳4646元,剩余9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法院
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
: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方相保在新下陆文体俱乐部游泳时溺亡,方相保的近亲属认为新下陆文体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主张新下陆文体俱乐部负责人陆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成讼,故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侵权人方相保已经死亡,其父亲方某某、丈夫马某某,儿子彭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方某某、彭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新下陆文体俱乐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新下陆文体俱乐部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陆某某作为新下陆文体俱乐部的业主,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
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另外,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死者方相保是成年人,她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游泳圈给了儿子彭某,又在没有丈夫的陪同的情况下下水,方相保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游泳这项运动的高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例如带上游泳圈或者在会游泳的同伴的陪同下下水,而方相保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下水,故方相保本人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马某某作为方相保的丈夫,在明知方相保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放任方相保一个人在深水池边,未注意照看方相保,马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
新下陆文体俱乐部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其经营项目包括游泳。
根据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救生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水质处理人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
方能上岗;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一名、医务人员一名。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新下陆文体俱乐部依法核发了游泳项目的卫生许可证,游泳馆符合卫生要求。
馆内张贴了管理制度规定、提示、指示等标贴,其安全条件基本符合要求。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方相保在沉入水中时没有挣扎、呼救,其后来是被其他泳客发现而呼叫救生员抢救的,从方相保被救上岸到其被送出游泳馆,游泳馆基本做到了送医抢救及时。
但抢救方相保的救生员李某没有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相应的救生资质,游泳池也没有医务人员。
同时,游泳馆的救生员应当高度关注游泳池内所有泳客的状态。
虽然方相保溺水的时候没有呼救挣扎,泳池旁的救生员也应当注意到她的动向,而游泳馆的救生员直到其他泳客呼救才发现方相保已溺水,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名救生员当时采取的抢救措施得当。
陆某某认为方相保的死因可能是自身原因,而不是溺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死亡医学推断书
的结论,故本院依据死亡医学推断书
的结论认定方相保系溺亡。
综上所述,陆某某违反了审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方相保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方相保本人承担60%的责任,陆某某承担40%的责任。
4、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殡葬业务收费明细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确认方相保的下列费用:①医疗费共计95元。
其中输液费5元、治疗费90元,该费用已由陆某某垫付。
②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93元,其中彭某的生活费为94224元(14496元/年×13年÷2),方某某的生活费为17169元(5723元/年×15年÷5),方某某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④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
⑤交通费700元,该费用已由陆某某垫付。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出“停尸费704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中,在丧葬费中一并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因此,方相保的总损失为556577.50元。
5、本院确定的方相保的总损失556577.50元,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某按比例承担40%,即218631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经垫付的80795元(10000元+70000元+700元+95元),故其还应支付147836元(218631元-80795元+10000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赔付人民币共计147836元(含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方某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92元,由陆某某负担37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由马某某、方某某、彭某共同负担5575.20元(已交纳4646元,剩余9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汪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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