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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验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368.28元(其中:医疗费3971.96元,护理费60天9882.5元,误工费120天19764.5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年×20年×10%=52549.3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6时左右,在拜城县胜利路绿洲大药房前,被告梁某某强行向我索要我驾驶的汽车,遭到我的抗拒,梁某某遂开车将我撞伤致我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梁某某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马验故意钻到正在行驶的汽车下被压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马验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应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拜城县公安局笔录、不予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书,拜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庆峰在承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托克逊煤矿建设工程期间,从被告梁某某处购买了部分施工用品,尚欠梁某某部分货款。2016年1月2日16时许,梁某某发现马庆峰所有的×××号皮卡车停放在瑞丰宾馆门外,遂找到驾驶该车的原告马验,攀谈一阵后让马验驾车送其及老乡梁连胜去胜利路绿洲大药房,马验表示同意。马验驾车送梁某某到绿洲大药房前路段后,梁某某不下车,提出马庆峰欠其货款久拖不付且避而不见,要求马验还款,否则要将车扣下。遭马验拒绝后,梁某某拿过车钥匙,打电话叫来老乡刘利辉,一起将马验拖下车。马验趴到车下,梁连胜和刘利辉将马验拖开,梁某某开车往前走。马验看到梁某某开车走后,上前再次趴到车后轮下,车后轮从马验右肩部碾过。梁某某停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验送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马验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971.96元,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右桡骨骨折。2016年8月24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马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马验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暂住于托克逊煤矿。
原告马验与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梁某某因索要债务强行扣押原告马验驾驶的车辆,导致马验趴在车下被车碾压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验看到梁某某将车开走后,上前趴到车后轮下,被正在行驶的汽车碾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梁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承担马验合理损失的70%,马验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本次事故并非交通意外产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故梁某某提出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验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971.96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为60914元/年×11天=1835.76元;误工期根据其伤情,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20天,马验主张误工费197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高蛋白饮食”意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确定为1300元;根据马验的伤情和双方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合计算,马验的合理损失为81921.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马验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81921.54元(其中:医疗费3971.96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护理费1835.76元、误工费19764.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验各项损失共计57345.08元(81921.54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8元,减半收取366.84元,由原告马验负担141.53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怀

书记员:吴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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