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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驰诉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驰,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9103240610,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市铁锋区龙华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
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533701。
委托代理人:乔长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57865203XY,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门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段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驰与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佰仟公司)、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长城、任峰,被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3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深圳佰仟齐分公司工作,负责办理手机贷款业务。工作期间,被告深圳佰仟齐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分两次收取抵押金3,750.00元,承诺两个月予以返还。现原告已离职,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抵押金,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存在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向被告南国公司派驻专门销售顾问,对消费者进行指导。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任职。在原告任职期间,深圳佰仟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南国公司所在地负责手机贷款业务。2015年11月,被告深圳佰仟公司高级销售代表贾凤露分两次收取原告3750元,贾凤露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被告南国公司收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缴纳的100000元押金,并出具两张数额合计为100000元的押金存根。原告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向南国公司缴纳的100000元押金中包含自己缴纳给贾凤露的3750元,深圳佰仟公司承诺两个月内返还自己3750元。庭审中,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称,该公司并未向南国公司缴纳100000元押金,对贾凤露曾在公司担任高级销售代表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现已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与贾凤露均曾在被告深圳佰仟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任职,被告南国公司实际收取被告深圳佰仟公司100000元押金的事实清楚。原告所述的众人集资缴纳押金的过程与贾凤露陈述的过程相符,且与被告南国公司实际收到100000元押金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因被告深圳佰仟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该100000元的资金非源自原告等众多员工,对于原告诉称的原告所缴纳款项系为深圳佰仟公司垫付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押金。对于原告向被告南国公司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南国公司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南国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驰人民币3750元。
二、驳回原告马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明辉 审判员  曹玉红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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