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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文静
王某某
李某某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文静(系马某某的侄女),女,无业。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母亲,即法定代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梦山在工地拆除塔吊时,因工死亡,赔付方按照工伤赔偿700,000.00元,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提出以赔偿款偿还债务,双方都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债务,且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用合计6,047.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在赔偿款中扣减,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李某某的抚恤金按照李梦山每月5,0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不能证明李梦山全年固定收入每月5,000.00元,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98.00元计算李某某的抚恤金为138,953.00元(38,598.00元×30%×12)。被告王某某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总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用6,047.00元和李某某的抚恤金138,953.00元,剩余555,00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分配,分配原则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酌情处理。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分得200,000.00元,马某某年龄较大、劳动能力较弱分得185,000.00元,王某某分得1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8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丧葬费用6,04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负担839.50元,被告负担2,060.5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梦山在工地拆除塔吊时,因工死亡,赔付方按照工伤赔偿700,000.00元,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提出以赔偿款偿还债务,双方都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债务,且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用合计6,047.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在赔偿款中扣减,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李某某的抚恤金按照李梦山每月5,0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不能证明李梦山全年固定收入每月5,000.00元,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98.00元计算李某某的抚恤金为138,953.00元(38,598.00元×30%×12)。被告王某某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总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用6,047.00元和李某某的抚恤金138,953.00元,剩余555,00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分配,分配原则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酌情处理。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分得200,000.00元,马某某年龄较大、劳动能力较弱分得185,000.00元,王某某分得1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8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丧葬费用6,04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负担839.50元,被告负担2,060.5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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