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马香果,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万城乡王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继科。
申诉人马香果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王喜旺(原审原告)、孙继科(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宣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张检民行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文东、袁子木出庭。原审原告王某、王喜旺、原审被告孙继科、申诉人(原审被告)马香果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6日原审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孙继科是亲戚,经被告孙继科介绍与被告马香果相识,马香果说能帮助办理矿证,后我委托二被告办证。2007年8月30日和2007年10月21日我经由被告孙继科通过银行共给被告马香果汇去30万元办证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未能办下矿证。我多次与被告马香果联系,并于2010年7月7日、7月12日、7月14日连发三封特快专递给被告马香果协商此事,被告马香果一直没有明确回复。故此我和王喜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们办证费30万元。原审原告王喜旺诉称,第一次给被告马香果汇款的10万元中的7万元是我的,第二次给被告马香果汇的20万元是我贷款筹集的。原告王某办矿证我没有和他入股,这27万元是我借给王某的,对这两笔借款王某都给我打了借条。原审被告孙继科辩称,原告王某是我的妻舅,原告王喜旺我不认识。2007年春,原告王某的儿子王永平找到我岳母,托我找人给办矿证。王永平说是给一个叫许光的人办的。我联系到马香果后,领着王永平到石家庄和马香果见面,之后均是王永平一人操办,并说定马香果办事对王永平不对其他人。钱是谁出的,和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王某和王喜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07年8月30日和2007年10月21日确实给被告马香果汇过钱,但两次汇款均是王永平将钱拿到银行,由于当时王永平不会填写汇款手续,也未带身份证,所以由我填写并使用了我的身份证汇款。我没有拿过钱。2009年冬天,原告王某找我要过这笔钱,距汇款之时已三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给马香果汇的30万元是马香果办理矿证的前期费用,其中第一笔10万元据我所知,办理坐标图已花,其他钱马香果跑这事也都花费了。后来马香果办成了此事,需要王永平出200万和一承德人签转让协议,王永平拿不出钱,所以矿证没有办下来,是王永平违约在先,损失由王永平自负,现要求退还前期费用30万元于法于理都不通。在这件事中我只是跑腿的,也是受害人,前期费用是马香果花的,和我没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香果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其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系原告王喜旺的姐夫,系被告孙继科妻子白菊香的舅舅,被告孙继科和被告马香果系朋友关系。马香果曾于2007年10月至2007年底在河北法制报社广告部工作,2007年底马香果自动离职,现下落不明。2007年原告王某出资欲办理矿证,原告王某委托其子王永平联系办证事宜。王永平通过被告孙继科联系到被告马香果,委托马香果办理矿证。为办理矿证2007年8月30日王永平委托被告孙继科和其妻子白菊香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古圣桥储蓄所为马香果汇款10万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孙继科和其妻子白菊香、原告王某之子王永平一起到上述储蓄所给被告马香果汇款20万元。后因被告马香果未办下矿证,原告王某曾于2009年冬,向被告孙继科催要已汇款30万元,并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12日先后四次给被告马香果发送特快专递,发送地址均为石家庄市法制报社,催问办证事宜,均未得到马香果的回应。本案庭审后,原告王喜旺以自己的权利应向原告王某主张为由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通过其子王永平和被告孙继科委托被告马香果办矿证,其和被告马香果已形成委托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马香果未办下矿证,原告曾于2009年冬找到被告孙继科主张权利,并于2010年7月、10月先后四次给被告马香果寄送特快专递,和其协商办证事宜,故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委托被告马香果办理矿证,并向被告马香果支付办证费用30万元,因被告马香果距今已近五年尚未完成委托人王某的委托事务即未办理下矿证,现原告王某要求返还办证费用,视为原告王某要求和被告马香果解除委托合同,本院依法解除原告王某和被告马香果的委托合同。对原告王某支付给马香果的办证费用30万元被告马香果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王某亦要求被告孙继科返还其30万元,因被告孙继科并没有持有和花费原告的30万元,被告孙继科只是原告王某和被告马香果之间的联系人,所以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孙继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继科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30万元系办理矿证的前期花费,不应返还,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马香果之间关于办理矿证的委托合同,被告马香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办理矿证费用30万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香果负担,原告王某预交的66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马香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委托事项是由孙继科与马香果联系的,委托费用也是孙继科向马香果支付的,因此委托合同的主体是马香果与孙继科,与王某等人无法律关系。马香果接受委托后,为办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相关费用,因王某等人无法筹到后续买矿资金才未全部完成委托事项,故责任不应由马香果承担。前期的委托费用10万元,委托人孙继科表示不再要求返还,其余20万元,马香果分两次通过银行返还给孙继科10万元,只是孙继科未将此款归还王某等人。故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马香果称,我接受原审被告孙继科的委托为其办理矿证,所收到的30万元办证费也是孙继科汇来的,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在办证过程中因有费用支出,原审被告孙继科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前期的10万元算作费用,其余20万元要求返还。我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10月29日通过汇款的形式两次向原审被告孙继科退款10万元,另10万元我可以退给孙继科。原审原告要求我返还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被申诉人王某再审时辩称,既然马香果没有给我办下矿证,那么拿我的30万元就应返还给我。原一审时我要求马香果和孙继科一起返还,但现在我只要求马香果返还,孙继科和马香果是什么关系,和我没有关系。给马香果的30万元钱是我和王喜旺的,我们一起要求马香果返还给我们。被申诉人王喜旺辩称,我在一审时因各种原因撤诉了,这钱是我们共同投资的,此次再审我不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香果返还我和王某办证费30万元。被申诉人孙继科辩称,我和马香果是朋友关系,之前马香果办矿证时旅游、个人买房买车向我一共借了10万元,并给我打了借条,马香果给我汇过的这10万元,是还我的借款。另外,我没有给马香果短信告知前期那10万元不要了。我没有拿钱,无需返还。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王某、王喜旺共同出资办理矿证,通过王某之子王永平和孙继科委托马香果办理矿证,王某、王喜旺和马香果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王某、王喜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人民检察院认为马香果与孙继科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接受委托后,马香果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王某、王喜旺多次要求返还办证费用,视为王某、王喜旺要求和马香果解除委托合同。现王某、王喜旺诉至本院要求马香果返还办证费用30万元,马香果依法应予返还;现有新证据证实马香果分两次退回孙继科10万元,故马香果还应返还王某、王喜旺办证费用20万元,另10万元应由孙继科返还。孙继科辩称此10万元系马香果偿还的借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香果辩称孙继科曾短信告知其前期10万元不用返还,因马香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前期工作花费明细,且孙继科当庭否认曾短信告知,故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宣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某、王喜旺与马香果之间办理矿证的委托合同。马香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王喜旺办理矿证费用20万元;
三、孙继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王喜旺办理矿证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马香果负担4400元,孙继科负担2200元,王某预交的6600元不予退还,由马香果、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直接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王某、王喜旺共同出资办理矿证,通过王某之子王永平和孙继科委托马香果办理矿证,王某、王喜旺和马香果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王某、王喜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人民检察院认为马香果与孙继科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接受委托后,马香果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王某、王喜旺多次要求返还办证费用,视为王某、王喜旺要求和马香果解除委托合同。现王某、王喜旺诉至本院要求马香果返还办证费用30万元,马香果依法应予返还;现有新证据证实马香果分两次退回孙继科10万元,故马香果还应返还王某、王喜旺办证费用20万元,另10万元应由孙继科返还。孙继科辩称此10万元系马香果偿还的借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香果辩称孙继科曾短信告知其前期10万元不用返还,因马香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前期工作花费明细,且孙继科当庭否认曾短信告知,故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宣区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某、王喜旺与马香果之间办理矿证的委托合同。马香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王喜旺办理矿证费用20万元;
三、孙继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王喜旺办理矿证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马香果负担4400元,孙继科负担2200元,王某预交的6600元不予退还,由马香果、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直接给付王某。
审判长:张旺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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