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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付文山
魏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山,男,住大名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8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何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魏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亲笔书写借据两张,分别为120000元和30000元,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以致成诉。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因做生意亏损,暂时无能力偿还,待经济好转后即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有被告魏某某为原告马某某立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被告魏某某未予偿还,显属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两份借据亦均未显示有约定利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有被告魏某某为原告马某某立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被告魏某某未予偿还,显属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两份借据亦均未显示有约定利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瑞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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