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考。
被告何启美,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考、何启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王某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6时5分,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泰路口时,撞到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实施左转弯的王某考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部,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711元。后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9月17日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816.7元。原告因伤花去门诊费用317.6元。
车牌号为苏H×××××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启美,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三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马某某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龙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被告母亲张秀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3子女,分别是马某某、马飞月、马雪。原告马某某与其妻子李树菊于2003年7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马天雨。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某某在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灌注桩1号机机长职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派出所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共计33711元+8816.7元+317.6元=42845.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马某某2次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8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68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马某某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马某某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马某某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80日,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工资明细,本院确认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52823元/365天×180天=26049.7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马某某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马某某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48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马某某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马某某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一处十级伤残)=6869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龙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被告母亲张秀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3子女,分别是马某某、马飞月、马雪。原告马某某与其妻子李树菊于2003年7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马天雨,且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某某在城镇务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年+10年×2/3+4年×1/3)×10%=32866.4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10、车损1000元,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300元,本院确认车损3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2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4451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6049.7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34808.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异议期内未申请复核,且根据其提供的视频显示,王某考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未尽注意义务,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马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考按照8:2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财产项下分别赔偿原告马某某1万元、11万元、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4513.3元+134808.1元-120000元=59321.4元,应由被告王某考负担20%,即11864.28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某某120300元,被告王某考赔偿原告马某某1186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王某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864.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412元,鉴定费用15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书记员:桑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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