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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某、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小区清苑南街75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共计446282.1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在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香河县香城荣韵小区南侧的白鹭岛商业及幼儿园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5月24日由于被告承建的工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作业工程中从三楼踩空摔至二楼,导致原告当场昏迷,被两被告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腔内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1.李某某并非水电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同样是被雇佣的水电工人,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位于香河县香城荣韵小区��侧的白鹭岛商业及幼儿园建设工程,又将其中部分转包给廊坊市欧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宋占领,李某某系宋占领雇佣的工人,担任工人代表,代其他工人领取工资;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在两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无事实根据;3.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廊坊欧新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宋占领均是承包人,原告未列二人为被告,遗漏责任主体。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马某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某自行招用马某,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且李某某与马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还有待证实。2.即使马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马某从事电工工作应具备相应资质,其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这一高危工作进而导致受伤,显然其自身存在过错,李某某作为雇主在招用时未审查其资质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使马某没有过错,也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某某承担责任,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马某在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发生意外,经鉴定伤残八级,共花费医疗费139072.11元,鉴定费1800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4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原告马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马某主张,其通过李某某进入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来,原告服务于李某某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为此提供公证书一份、工友证言两份。被告李某某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无法证明马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实了李某某与马某同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工人。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友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马某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可以证明原告直接由李某某管理并指派工作,存在私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主张,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无论经过几次发包关系,其均应为马某在其建筑工地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与马某并非雇佣关系,提供工地考勤表一份、保证书一份、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仅仅是工人代表与马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宋占领通过李某某向马某转账25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项目S1、S5、S6、幼儿园项目分包给陈成建,提供关于白鹭岛项目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质证称该合同没有具体签约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合同真实,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也应对原告伤残承担责任。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对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原告马某与李某某均为被告承建工地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工友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2.对考勤表、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的证实性予以认可,证实宋占领通过李某某转账给马某25000元。3.对白鹭岛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就原告马某因伤致残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雇主是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论经过几层发包承包关系,最终发包给李某某,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承包工程,原告在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中受伤,原告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劳务关系,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害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受雇于李某某,且从事电工这一高风险工作,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被告李某某按相应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以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马某从事电工这一高危工作而不具备相应资质,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马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马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发包方,无论其是否将工程承包给陈成建或者是宋占领,其转包行为对外均不发生效力,马某在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鹭岛幼儿园商业工程中受伤并致残,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问题。原告马某主张,护理费36000元(100元*180天*2人),提供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嘱建议2人护理;误工费45760元(160元*286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工友证言一份,证实日工资160元;交通费5000元提供出租车司机证言及出租车票据;残疾赔偿金175494元(28249元*20年*30%),提供原告在山西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户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且在太原市居住两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6元(11919元*11年*30%/2),提供马某结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村委会出具关系证明一份;精神抚慰金1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当一人护理六个月;误工费应按宋占领承诺1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认定,马某在廊坊受伤却提供在太原的居住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按每一级3000元计算,共9000元。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确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马某收入证明;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马某农业户口为准,其提供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户口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一人护理六个月,共计18000元;对于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依照原告诉求共286天,日工资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按120元/天计算,共计3432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司机证言,酌定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予以计算,共计169494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认可,依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共计16166.7元;精神抚慰金按每级30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马某在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鹭岛商业及幼儿园建筑工地受伤致残,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某虽经李某某介绍至工地,但李某某并未对马某形成支配与管理,马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马某的损害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直接雇佣关系,也未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更不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联系,但实际上马某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服务,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白鹭岛商业及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发包方,其主张将工程承包给陈成建,但并不主张追加陈成建为被告,其与陈成建的承包合同不发生外部效力,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马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按医疗费139072.11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4320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9042.81元。由于马某从事电工工作而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马某各项损失319234.25元,马某对自身损伤应承担79808.56元。综上所述,马某在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鹭岛商业及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本院对马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3192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7.1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897.60元,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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