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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于赤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于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与被告于赤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于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赤某因经营纯净水厂缺乏资金,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按年利率7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每10000元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第二次被告赤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按年利率7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每10000元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以上两次,被告于赤某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按年利率72%的标准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4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赤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于赤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赤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于赤某对所欠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赤某虽主张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已经离婚,双方于2015年9月9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4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书记员: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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