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2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时40分,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千度娱乐门前路段时,与蔡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DG5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民无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马某不是主张车损损失的适格主体。如马某主体适格,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经过、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属于保险理赔的前提下,我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后,我公司曾向马某支付2100元,其中2000元是赔付给三者车的,100元是无责代赔金额,应在本案商业险中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时40分,原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千度娱乐门前路段时,与蔡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DG54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620165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民无责任。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
2015年12月28日,原告马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冀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3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各一份,委托书记明:2016年9月1日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与受托人保定天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其中的第二项载明委托人将机动车辆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有关事宜权限转让给受托人,委托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领取赔款授权书记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马某办理冀F×××××小型客车于2016年8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领取赔款授权书无异议,委托书因是影印件,请法院核实。
冀F×××××的小型客车的损失,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9月27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该车辆损失为32691元。原告马某支付施救费600元,提交蠡县恒通停车场发票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认证结论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且认为定损过高,施救费未列出施救明细及资质。本院告知被告如请重新鉴定应当在10日内提出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已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款2100元,其中2000元是赔付给三者车的,100元是无责代赔金额,应在本案商业险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盖章的电子转账回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单一份,赔款费用计算单上记明被保险人马某交强险赔款合计2100元。经质证,原告称2100元是被告赔付给三者的,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保单复印件、电子转让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冀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证实,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授权保定天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机动车辆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有关事项,事故发生后,保定天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保险赔付事项权限转让给被告马某,有原告马某提交的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马某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马某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的义务。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马某的冀F×××××的小型客车的损失经鉴证为32691元,原告马某支付施救费600元,有蠡县恒通停车场发票证实,以上损失共计3329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332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保险金33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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