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材料,不能进行案件进一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 侯彦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