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温小彬(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
温燕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胡启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彬、温燕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委托张某某找人为其粉刷房屋,张某某找到马某某,马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粉刷房屋,与王某某已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马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应本着谨慎注意的义务,不仅应完成工作,还要负担保护自己的义务。马某某摔倒,其自身亦无法说清摔倒的过程,所以马某某对其摔倒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王某某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工具,并应时刻注意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安全,王某某在马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时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马某某与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事实上,王某某在马某某受伤后不仅自行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押金,还对张某某为马某某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押金予以返还,已实际履行了作为接受劳务者的义务,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已明确认可。另外根据马某某与张某某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能够证实在粉刷工作完成后是由王某某的丈夫直接向粉刷工人支付工资,由此进一步确认粉刷工人是为王某某提供劳务。王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系承揽关系,张某某雇佣了马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为其提交的是医疗费押金票据,不能确定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所以本院无法支持。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是每日110元,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马某某受伤前从事粉刷房屋工作,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09元予以计算,即为9785(28409÷12÷30×124)元。马某某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适用2015年公布的数据10186元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0372(10186×20×10%)元。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交通费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66元,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23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3元。
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马某某负担622元,王某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委托张某某找人为其粉刷房屋,张某某找到马某某,马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粉刷房屋,与王某某已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马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应本着谨慎注意的义务,不仅应完成工作,还要负担保护自己的义务。马某某摔倒,其自身亦无法说清摔倒的过程,所以马某某对其摔倒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王某某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工具,并应时刻注意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安全,王某某在马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时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马某某与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事实上,王某某在马某某受伤后不仅自行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押金,还对张某某为马某某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押金予以返还,已实际履行了作为接受劳务者的义务,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已明确认可。另外根据马某某与张某某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能够证实在粉刷工作完成后是由王某某的丈夫直接向粉刷工人支付工资,由此进一步确认粉刷工人是为王某某提供劳务。王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系承揽关系,张某某雇佣了马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为其提交的是医疗费押金票据,不能确定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所以本院无法支持。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是每日110元,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马某某受伤前从事粉刷房屋工作,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09元予以计算,即为9785(28409÷12÷30×124)元。马某某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适用2015年公布的数据10186元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0372(10186×20×10%)元。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交通费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66元,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23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3元。
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马某某负担622元,王某某负担266元。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