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146号。组织机构代码:86761732-9
法定代表人:段爱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高新园区4号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9361906-X。
法定代表人:刘雯婷,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继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山、刘龙腾,该公司职员。
被告:冯耀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陵人保)、汪继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寿)、冯耀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沧州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某某、乐陵人保、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冯耀辉、华安财保、汪继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46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383省道与马吉光驾驶的冀J×××××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吉光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武广泽驾驶的冀J×××××号普通货车、汪继清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鲁金菊(冀J×××××普通客车乘车人)死亡、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吉光、武广泽、汪继清、马某某、鲁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1336.24元;2、误工费:115720元;3、护理费:11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1805.50元;7、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8、精神抚慰金:7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3.54元;10、财产损失:11819.56元;11、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6469.64元。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乐陵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武广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冯耀辉,在被告沧州人寿投保有交强险、汪继清驾驶的车辆在沧州人寿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乐陵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沧州人寿和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乐陵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和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鲁金菊死亡、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鲁金菊的损失、马某某的损失、汪继清的车损,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陵人保承保事故车辆主车鲁N×××××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鲁N×××××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沧州人寿承保冀J×××××号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
华安财保承保冀J×××××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上述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乐陵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沧州人寿和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乐陵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和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鲁金菊近亲属30365.68元、马某某60905.75,共计91271.43元。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乐陵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鲁金菊近亲属3330元,赔偿马某某6670元;被告沧州人寿、华安财保分别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鲁金菊近亲属333元,赔偿马某某667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鲁金菊近亲属565859.5元、马某某128350.38,共计694209.88元。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乐陵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鲁金菊近亲属89650元,赔偿马某某20350元;被告沧州人寿、华安财保分别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鲁金菊近亲属8965元,赔偿马某某2035元。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马某某11819.56元,汪继清5450元,共计17269.5元。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乐陵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马某某1360元,赔偿汪继清640元;被告沧州人寿、华安财保分别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马某某68元,赔偿汪继清32元。汪继清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对被告沧州人寿、华安财保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份额的赔偿请求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汪继清应分别从被告沧州人寿、华安财保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获赔的32元、共计64元的赔偿款确认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乐陵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28380,被告沧州人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某2770元,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某277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马某某损失168555.69元,由被告乐陵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83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68555.69元,共计196935.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77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计216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某某、乐陵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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