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曲阳县,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杨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王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法定代表人:陆士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状中将王金丽性别改为女性,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9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孟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申福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申福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申福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兴医院抢救,后转往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孟某某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晓霞、王金丽系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赵某某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孟某某、赵某某、杨晓霞、王金丽承认马某某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凤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公交复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申福连负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证明伤者信息。证据3.定兴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本、诊断证明两份,证明申福连与申连福系一人、马凤花与马某某系一人;定兴县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2张金额共计2046.9元。证据4.徐水华一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一页、住院病案原件一份17页、徐水华一医院票据原件4张,金额共计18515.3元。证据5.定兴县120急救站收据一张、救护车及出诊费400元,定兴县救护车票据一张转院费5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9100元。证据6.事发车辆的车牌号码为冀F×××××、冀F×××××,主车和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孟某某,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孟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冀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00:00:00至2017年1月25日23:5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00:00:00至2017年1月25日23:59:59止。商业保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证据7.事发车辆的车牌号码为冀G×××××、冀G×××××,主车所有权人是杨晓霞,挂车的所有权人是王金丽,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赵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冀G×××××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0:00:00至2016年11月13日23:5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0:00:00至2016年11月13日23:59:59止。商业保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中其他交通费票据金额9100元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系申福连之妻。【机动车所有权及使用人】孟某某系车牌号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杨晓霞、系车牌号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王金丽系车牌号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赵某某系杨晓霞、王金丽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孟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申福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申福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申福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医疗过程】马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诊治,给予清创缝合后肌注破伤风抗毒素,查眼眶及胸部CT示:“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为求进一步诊疗,转院至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6、7、8、12);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1、L2);3.右眶内壁骨折;4.腰部软组织损伤;5.头皮裂伤缝合术后;6.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7.高血压2级;8.胆囊结石。给予抗炎、补液、营养、活血化瘀、改善循环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8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3.不适就诊。【医疗费用】治疗期间,马某某支出医疗费20580.20元、急救、住院、转院交通费900元。【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6日00:00:00至2017年1月25日23:59:59止。车牌号冀G×××××号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4日00:00:00至2016年11月13日23:59:59止。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孟某某、赵某某、杨晓霞、王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杨晓霞、王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由孟某某机动车一方承担70%份额的责任、赵某某机动车一方和申福连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15%份额的责任,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自承担50%的份额);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70%、15%份额的赔偿责任,申福连应承担15%份额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车牌号冀G×××××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上述约定且已就免责内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5日的护理费,计8333元(35785/年÷365日×8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依据自然规律可推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对于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33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20580.2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85日、每日100元计算,计8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全身多处骨折)、治疗情况及医嘱意见,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日,金额计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080.2元。【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44413.2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机动车合计2200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机动车合计20000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66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66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不足部分即15080.2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的份额计10556.14元(15080.20元×70%),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的份额计2262.03元(15080.20元×15%),由申福连承担15%的份额计2262.03元(15080.20元×15%)。【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25222.64元(14666.50元+10556.14元);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16928.53元(14666.50元+2262.03元);孟某某、赵某某、杨晓霞、王金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杨晓霞、王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222.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928.5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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