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申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申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申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徐水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曲阳县,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被告:赵兴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杨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王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法定代表人:陆士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公司员工。
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出诊费、殡葬服务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孟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申福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兴宝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申福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兴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申福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孟某某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晓霞、王金丽系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赵兴宝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孟某某、赵兴宝、杨晓霞、王金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金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金丽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用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公交复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赵兴宝负次要责任,申福连负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申福连火化证、高林村镇南合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身份情况,马某某系死者生前配偶,申某某等人系死者子女。证据3.定兴县医院票据原件19张金额合计1625.7元。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本原件一个、诊断证明两份、证明申福连与申连福系一人,马凤华与马某某系一人。证据4.申福连户口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据5.定兴县天祥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定兴县殡葬管理所票据1张,证实支出殡葬服务费18030元。证据6.居民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南庄头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申福连死亡时马某某为72周岁;申福连、马某某夫妻共有四个子女。证据7.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票据5000元。证据8.徐水盛达车行收据一张金额5200元,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福连电动三轮车损失5200元。证据9.事发车辆的车牌号码为冀F×××××、冀F×××××,主车和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孟某某,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孟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冀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00:00:00至2017年1月25日23:5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00:00:00至2017年1月25日23:59:59止。商业保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证据10.事发车辆的车牌号码为冀G×××××、冀G×××××,主车所有权人是杨晓霞,挂车的所有权人是王金丽,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赵兴宝,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冀G×××××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0:00:00至2016年11月13日23:59:59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0:00:00至2016年11月13日23:59:59止。商业保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5、证据7、证据8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出生日期及其近亲属】申福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分别系申福连的妻子、女儿、长子、次子、三子。【机动车所有权及使用人】孟某某系车牌号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杨晓霞、系车牌号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王金丽系车牌号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赵兴宝系杨晓霞、王金丽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孟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申福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兴宝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申福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兴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申福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医疗过程及费用】申福连伤后及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救治,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625.7元。【被侵权人所在地】申福连系农业家庭户口。【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福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毁。【保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6日00:00:00至2017年1月25日23:59:59止。车牌号冀G×××××号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4日00:00:00至2016年11月13日23:59:59止。【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金丽垫付丧葬费用10000元。
原告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与被告孟某某、赵兴宝、杨晓霞、王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原告申某某、原告申金良、原告申金宝、原告申金柱等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赵兴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杨晓霞、被告王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由孟某某机动车一方承担70%份额的责任、赵兴宝机动车一方和申福连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15%份额的责任,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自承担50%的份额);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70%、15%份额的赔偿责任,申福连应承担15%份额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车牌号冀G×××××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上述约定且已就免责内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马某某等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死亡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殡葬服务费1803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鉴于申福连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其妻马某某年满72周岁,依据自然规律及常识性认知,可以认定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均需他人赡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6379元,金额过高,因申福连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6.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088.50元。【医疗费用】医疗费1625.7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因申福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但其未进行车损评估,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34714.2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机动车合计220000元,马某某案赔偿9333元,余额210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机动车合计40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机动车合计20000元,马某某案全额赔偿,现已无余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544.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5544.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不足部分即1625.7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的份额计1137.99元(1625.70元×70%),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的份额计243.86元(1625.70元×15%),由申福连自己承担15%的份额计243.85元(1625.70元×15%)。【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67682.24元(66544.25元+1137.99元);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66788.11元(66544.25元+243.86元);孟某某、赵兴宝、杨晓霞、王金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折抵】王金丽已支付费用10000元,此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已得到保险赔偿,故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孟某某、被告杨晓霞、被告王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各项损失人民币67682.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各项损失人民币66788.11元。三、原告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返还被告王金丽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待执行时从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马某某、申某某、申金良、申金宝、申金柱负担1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8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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