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明
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
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栾鸾(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阎向某
徐某某
原告马某明。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青园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阎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栾鸾,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向某。
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栾鸾,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系阎向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阎向某,系被告徐某某母亲。
原告马某明诉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龙公司)、阎向某、徐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徐学增因病去世,徐学增继承人中徐俊堂、陈秀英(徐学增父母)、徐佳曦(阎向某、徐学增之女)放弃继承权,本院追加徐学增、阎向某之子徐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被告康某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栾鸾,被告阎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栾鸾,被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阎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明与被告康某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3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其出借数额应以其妻银行转款凭证287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其他借款利息7000元为准,故康某龙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94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利息。双方所签《分红协议》实为借款性质,月息6000元,不违反相关借款合同关于利率即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按约定付息,因康某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故该公司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息6000元继续支付利息。关于抵押效力。康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阎向某,但实际负责人为徐学增,徐学增将其与妻子被告阎向某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市石纺路16号1-0-111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证据证明征得阎向某的同意,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行为无效。对此,徐学增有过错。依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徐学增在该房产中50%的所有权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阎向某对本案康某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明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起按月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如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项,变卖、拍卖被告阎向某名下位于本市石纺路16号1-0-111号房产(房产证:石房权证东字第××),所得价款的50%,原告马某明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马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明与被告康某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3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其出借数额应以其妻银行转款凭证287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的其他借款利息7000元为准,故康某龙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94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利息。双方所签《分红协议》实为借款性质,月息6000元,不违反相关借款合同关于利率即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按约定付息,因康某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故该公司从2012年12月起按月息6000元继续支付利息。关于抵押效力。康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阎向某,但实际负责人为徐学增,徐学增将其与妻子被告阎向某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市石纺路16号1-0-111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证据证明征得阎向某的同意,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行为无效。对此,徐学增有过错。依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徐学增在该房产中50%的所有权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阎向某对本案康某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明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起按月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如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项,变卖、拍卖被告阎向某名下位于本市石纺路16号1-0-111号房产(房产证:石房权证东字第××),所得价款的50%,原告马某明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马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某某康某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立新
审判员:刘佩峰
审判员:牛江勃
书记员:马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