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马智宏驾驶冀A×××××号车辆行驶至南宫段芦头镇董家村乡间公路转弯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216173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08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依法承担。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所提交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桥西区亦然汽车服务中心(石家庄市),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南宫,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22797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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