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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风华与王顺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风华,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顺利,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风华诉被告王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风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天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10分,被告王顺利驾驶其所有的鄂c83155号川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丹江口市蒿坪镇卢咀砖厂往蒿坪集镇行驶至新店村通村公路时,不慎与其相对方向原告马风华及其妻子王永条(另案处理)所拉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风华和其妻子王永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风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风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马风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被告王顺利驾驶的鄂c83155号川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马风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408元。
另查明,原告马风华住院期间,被告王顺利为其垫付医疗费6375.5元;请护工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利驾驶其所有的鄂c83155号川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马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风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中被告王顺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利承担。因被告王顺利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顺利承担2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695元,提供有诊断证明,证明误工天数为103天(住院天数13天加休息90天),请求的标准每天6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不符合实际,本院酌定100元。
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马风华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6695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6375.5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计14145.5元。
另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7155.5元,系被告王顺利垫付。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795元(误工费6695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被告王顺利垫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80元(护理费);被告王顺利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570.50元(医疗费6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因一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医疗费均为被告王顺利垫付。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已在另一案中赔付,本案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被告王顺利5256.4元(6570.50元×赔付率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风华各项损失6795元,赔付给被告王顺利7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被告王顺利的垫付款5256.4元。
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永功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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