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某某系死者张二敏之父
安某某
张子政
张某某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安云江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张二敏母亲。
原告安某某。系死者张二敏妻子。
原告张子政。系死者张二敏儿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死者张二敏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二敏父亲。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安云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安某某、张子政、张某某诉被告安云江、安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静,原告马某某、安某某、张子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云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安某某、张子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安某某、张子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安某某、张子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安某某、张子政负担。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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