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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林西电厂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霞(系原告马某某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吕家坨矿业公司干部,籍贯唐某市古冶区,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9052320H,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春志、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红霞,被告潘某某、被告安盛天平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前,原告以王春志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春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515.3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6时许,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路与林西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后,冀B×××××小轿车又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后冀B×××××号小轿车司机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冀B×××××号小轿车司机正在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另行定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累及股骨粗隆,左侧2-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下角骨折等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970.92元,入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7200元(180*40),误工期31500元(3500*9个月),护理费18000元(3000*6个月),残疾赔偿金158194.4元(28249*14*4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轮椅费900元,拐杖费100元,手机损失2000元,自行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18515.32元。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安,王安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出售给柴兆锁,柴兆锁于2014年11月7日将该车卖于王春志所有。故肇事逃逸的司机应该为王春志,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王春志驾驶的冀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应该先由承保冀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全部予以负担。另外,虽然交警部门对潘某某暂定同等责任,但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潘某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为王春志事故发生后逃逸,所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逃逸的最低是同等责任,所以才暂定潘某某为同等责任,但是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目前是基于王春志的逃逸而加大了他的责任,是行政管理范围。但是因为王春志现在下落不明,这样处理明显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请法院依据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重新认定,认定王春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令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春志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春志、潘某某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生活用品18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6时许,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路与林西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后,冀B×××××小轿车又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后冀B×××××号小轿车司机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注明,冀B×××××号小轿车司机正在调查中,待事实查清后另行定责。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唐某市××区中医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等,住院三天后转入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2016年10月8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马某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潘某某,该车在安盛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该公司保单未设置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安,王安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出售给柴兆锁,柴兆锁于2014年11月7日将该车卖于王春志所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66970.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对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能举证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66021.4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8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3.关于营养费7200元。本院在综合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
4.关于误工费31500元和护理费18000元。原告主张自己和护理人员马红霞均在古冶福顺高频焊管厂工作,原告系维修工,护理人员系磅房工人。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单位财务账目的视频资料,被告对单位财务账目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卡流水为由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再就业以及护理人员就业的事实足以佐证。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其提交的工资表亦系从单位财务账目上复印所得,被告对该单位的财务账目视频资料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其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158194.4元。因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临床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捌级伤残,Ia值10%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其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194.4元(28249元/年*40%*14年=158194.4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因伤情造成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9.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2000元;
10.关于轮椅费900元、拐杖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轮椅和拐杖是原告在治疗、恢复过程中必要的辅助器具,且该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手机损失2000元和自行车损失1500元以及生活用品185.5元。原告的手机及自行车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生活用品损失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0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轮椅费900元、拐杖费100元,以上合计306235.8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轿车最后的所有人系王春志,在事故发生后,王春志弃车逃逸。但根据事故现场及车辆痕迹查勘,交警管理部门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王春志驾驶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本院对主办交警的谈话笔录为证),因此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小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系潘某某及冀B×××××号小轿车驾驶人共同侵权所致,现王春志下落不明,若因冀B×××××号小轿车驾驶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减轻了潘某某的事故责任,从而减轻潘某某车辆承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显然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结合潘某某在事故中所起到的主要作用,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冀B×××××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承保潘某某车辆交强险的安盛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安盛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冀B×××××号小轿车驾驶人追偿。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306235.82元,应先由安盛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剩余损失186235.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0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900元、拐杖费100元),由安盛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30365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30365元,以上合计250365元;
二、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4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84元,被告潘某某负担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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