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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
地址:深泽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
被告:王桂芝。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王某、王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桂芝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被告王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照约定转账给付王桂芝10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后被告再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和王某经过协商,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王桂芝,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4年6月5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存入被告王桂芝的银行账户,同日,王桂芝给原告写下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顺发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1.5分,王桂芝,2014年6月5日。同时该收到条加盖有被告鹏辉公司的公章。2015年被告王某在该还款条上写下“担保人王某”的字样,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鹏辉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5日,后再未偿还过本息。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收条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转存小票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转存记录复印件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桂芝通过担保人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1.5%,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鹏辉公司的经营,被告鹏辉公司也在收到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是鹏辉公司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收到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桂芝偿还,被告王某和鹏辉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和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桂芝、鹏辉公司和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海龙 陪审员  周 建 陪审员  杜铜柱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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