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国松
殷某
王建海
原告马某某,东环机械质检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
华海环球广场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无业。
被告王建海,无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殷某、王建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马婧,被告殷某、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殷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
小型轿车沿邯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打开左前门时,左前门与沿邯山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2013年11月1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11-1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为被告王建海所有,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中。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1、请求判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300元(110元/天*130天),护理费13500元(120元/天*30天,11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停车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683.74元。
2、第二次治疗所需医疗费15000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500元(110元/天*5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8000元。
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强制保险单;4、诊断证明书
;5、医疗收费单据;6、住院病历;7、马某某及工资扣发证明;8、闫娟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闫建林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9、交通费发票;10、停车费发票;11、民事裁定书
及发票,证明保全费用;12、物损及伤疤证明。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只承保交强险,分项承担医疗费1万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不应该支持,财产损失300元没有评估不认可。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殷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本人赔偿,住院费票据、没有遗嘱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殷某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预付款凭证两张。
被告王建海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殷某赔偿,住院费票据,没有遗嘱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被告王建海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案被告殷某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1513.74元,扣除被告殷某垫付的6000元,原告医疗费为1551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4、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62天,误工费共计110元/天×62天=6820元;5、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人需1-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闫建林及闫娟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闫建林其日平均工资为113.3元,原告住院62天,闫建林护理费113.3元×62天=7024.6元,闫娟护理费120元×62天=77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停车费票据停车费170元。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1263.74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20620元,共计赔偿原告30620元,被告殷某赔偿原告41263.74元-30620元=10643.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赔偿款30620元;二、被告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赔偿款10643.7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案被告殷某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1513.74元,扣除被告殷某垫付的6000元,原告医疗费为1551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4、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62天,误工费共计110元/天×62天=6820元;5、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人需1-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闫建林及闫娟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闫建林其日平均工资为113.3元,原告住院62天,闫建林护理费113.3元×62天=7024.6元,闫娟护理费120元×62天=77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仅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停车费票据停车费170元。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1263.74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20620元,共计赔偿原告30620元,被告殷某赔偿原告41263.74元-30620元=10643.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赔偿款30620元;二、被告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赔偿款10643.7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审判长:万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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