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妻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朱某某基于合伙经营的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马某某、朱某某尚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朱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尚欠款。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天10,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109,200.00元,利息2058.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照4.35%上浮30%即5.655%支付)。
如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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