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冉照山与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多次向原告丈夫刘慧勇借款,共计借款32,000.00元,原告丈夫刘慧勇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32,0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丈夫刘慧勇借款32,000.00元是事实,其中有5,000.00元是因被告女儿结婚所借,其余是被告在2009年与刘慧勇合伙承包某某村村委会办公室维修工程时,向刘慧勇所借,被告欠刘慧勇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现在被告患上了脑血栓病,无力偿还,所以被告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借条5张,证明被告欠刘慧勇借款32,000.00元。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慧勇是夫妻。
3、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慧勇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某与刘慧勇是夫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某与刘慧勇是夫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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